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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融**有限公司与四川广**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四川融**有限公司与四川广**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鲁*对本院(2014)广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鲁*称,广元**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四川广元启明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79号的住宅及车库进行了查封,但该处住宅及车库已在2011年8月由被执行人公司董事会批准同意以总价832012元出售给鲁*。鲁*已按双方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2012年1月19日起实际占有、使用该处房产,只因客观原因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广元**民法院查封的上述房产实属鲁*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四川融**有限公司答辩称,1、鲁*购房事实是虚假的,无证据证明鲁*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处房屋。且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2、鲁*从2011年至2013年在东和时**有限公司负责“御景湾”房地产项目的销售,未在被执行人公司就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鲁*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四川广**限责任公司称,对案外人鲁*的异议请求及理由无异议,未办理产权过户是因异议人鲁*工作繁忙。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鲁*向被执行人公司董事会提交的购房请示一份。以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

2、被执行人向鲁*出具的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房屋款收据复印件二十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已付清全部购房款。

对案外人鲁*提供的证据,申请执行人四川融**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若以50万元现金缴纳购房款则应提供相对应的银行取款凭证,且交款收据却为被执行人在听证时向法庭提供。而且,被执行人向鲁*开具的房款收据未按编号依次填写,2012年6月28日开具的收据编号还早于4月25日的收据编号,存在作假的嫌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22日,案外人鲁*向被执行人四川广元启明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传真方式,要求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79号1栋1单元13-4住房(建筑面积175.76㎡)及地下车位以总价832012元的价格出售给本人,被执行人四川广元启明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董事会成员会签形式同意鲁*的购房申请,但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鲁*以现金方式向被执行人支付购房款50万元,剩余款项双方约定以鲁*在被执行人公司任职期间每月的工资抵扣房款,并开具了财务收据。现已支付房款645696.58元,余下186315.42元未支付。

又查明,申请人四川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广元启明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广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79号,房产证号为:权1103784、权1107784的住宅及车库,该争议房产在查封时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广元启明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鲁*主张已支付争议房屋的全部价款,本院认为,通过被执行人与鲁*约定的购房价款及被执行人出具给鲁*的财务收据可以看出,鲁*仍有186315.42元购房款未向被执行人支付。对鲁*是否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产的问题,因其未举出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鲁*在人民法院查封争议房产之前,即已占有、使用。由于本案争议房产属于不动产,在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方能生效的情况下,房屋买卖的双方应当积极行使其权利,在合理的期限内采取合理的方式促使标的物之权利尽快变更和确定。本案中,即便如鲁*所称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2012年就实际占有、使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非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综上,鲁*的异议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鲁*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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