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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童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童某某、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被上诉人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的负责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3时许,童某某至余茂维作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上网,31日凌晨1时许,李*某在网吧内用刀将童某某右手臂刺伤。经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的工作人员制止后,童某某与李*某纠缠至网吧外继续抓扯,童某某腿部多处被刺伤。后童某某被送往内江**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右侧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10,292.43元。童某某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50元。事发时,童某某、李*某均未年满18周岁。李*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接纳未成年人童某某进入网吧内上网,双方之间形成服务与被服务关系,童某某在网吧内被李**刺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童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凌晨尚未归家,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童某某对损害结果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之规定,童某某被李**刺伤所受到损害由案外人李**承担侵权责任,李**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内江市市中区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未对童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违反法律法规,且在事发时未予以及时制止,应当承担20%的补充责任。*某某要求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余**承担70%的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余**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余**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余**在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的资产不足以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时,余**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0,2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护理费90元/天×13天=1,1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30%=146,286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58,993.43元。按照原审法院确认的责任比例童某某自行承担30%即47,698.03元、李**承担50%即79,496.72元、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承担20%即31,798.68元,童某某可以人身损害赔偿另案要求案外人李**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童某某31,798.68元,被告余**在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的资产不足以偿付此赔偿款项时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7元,减半收取889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533元,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负担35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童某某受伤的直接因素是李某某的加害行为,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对被上诉人童某某没有安全义务,且事实上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也已尽到安全义务,不应承担补充责任;2.被上诉人童某某的损失计算过高。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余**不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童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童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答辩称,同意上述人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余**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室内平面布置图,拟证明事发时网吧工作人员不可能听到打架的声音。

被上诉人童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网吧具有巡视义务,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上诉人余茂维的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型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达到上诉人余茂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经过只有不到2分钟,事发突然,网吧来不及制止,事发后网吧工作人员报了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事发后向被上诉人童某某的家属事后陈述了事发经过及被上诉人童某某的去向。

证人李*证实:事发时李*系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网管。事发时网吧只有李*一个工作人员,经过只有1分半钟,事发后就报警了,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受害人童某某的家属来网吧询问的时候,李*向他们告知了事发经过和童某某的去向,发现李某某进入网吧但并未询问和阻拦,不知道李某某带有刀子,看到李某某和童某某发生纠纷。事发当天每个小时均对网吧进行了巡视。

被上诉人童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李*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有很多不一致,其陈述的对网吧进行了巡视没有证据佐证,证人李*与上诉人余**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人李*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不一致,且与上诉人余**和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上网、未对被上诉人童某某提供的身份证进行核对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与童某某订立了一份违法无效的服务消费合同;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之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因此,被上诉人童某某独自与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签订并履行无效合同之时,保护被上诉人童某某这一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便因被上诉人童某某与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的先行行为,而应当由特定的人即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承担。同时,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在自己的经营场所与他人缔约服务合同过程中,不管合同是否成立生效,都具有照顾、保护对方免受人身损害这一法定的附随义务。所以,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对在其经营场所上网的童某某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设置有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场内巡查制度,在李**进入其营业场所时未对李**进行询问和阻拦,以致李**能够携带凶器进入网吧,在事发时未尽到应当注意的义务进行示警、安全引导、隔离并及时有效制止,事发后对被上诉人童某某未予妥善救助。综上,可以认定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童某某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应对被上诉人童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补充责任、上诉人余**作为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的投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余**、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万园网吧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被上诉人童某某提交的关于产生医疗费10,282.43元和被上诉人童某某被评定八级伤残的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童某某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童某某住院治疗时长期医嘱为Ⅱ级护理、留陪一人,且被上诉人童某某受伤时系未成年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童某某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交通费系被上诉人童某某治疗期间实际需要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余**主张被上诉人童某某的损失计算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确定案由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瑕疵后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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