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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坪煤矿、威远县**责任公司等人与杨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坪煤矿、威远县**责任公司、刘*、刘**、殷**因与被上诉人杨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坪煤矿法定代表人刘**,上诉人威远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魏*、刘**,上诉人刘**、上诉人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杨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刘**、殷**、威远县**责任公司、威**坪煤矿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刘**向原告借款106万元;被告刘*、刘**不提供任何抵(质)押物,借款期内不收利息。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50万元,剩余56万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全额向内江市**有限公司提供陈*认可的水泥应收款票据或直接付款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若任何一次不按时归还视为违约。若被告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金额月息1.8%计收利息等。被告殷**、威远县**责任公司、威**坪煤矿自愿为上述笔借款提供全额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直到结清借款本息为止。合同还约定原告的收款指定账户为工商银行内江市分行白*支行;被告刘*的收款指定账户为工商银行威远县支行。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或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内江市分行白*支行的账号,分9次将106万元转至被告刘*的在工商银行威远县支行的账号。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威远县**责任公司、威**坪煤矿与案外人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威远县**责任公司向王**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威**坪煤矿为担保人,合同对借款利率、质押担保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捺印。2014年1月23日,四川**城公证处对该合同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川内甜字第80号公证书。2014年12月23日,案外人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华东人民币二百万元整(2,000,000元),请转入一下账户:户名刘*;开户行工商银行威远县支行;以上款项全部到账视为借款人收到。王**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1月23日,原告杨华东通过工商银**白马支行的账号,分2次将200万元转至被告刘*的在工商银行威远县支行的账号。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刘*的通过工商银行威远县支行的账号分9次将106万元转至王**在工商银行内江中兴支行的账号。同日,王**通过工商银行内江中兴支行的账号分9次将106万元转至原告杨华东在工商银**白马支行的账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四川省内江市甜城公证处的(2014)川内甜字第80号公证书、2014年1月23日转款凭证、2014年1月23日王**向原告出具、被告提交的五被告的身份证据信息,电子回单、王**在工商银行的账户的明细账清单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华东与被告被告刘*、刘**、殷**、威远县**责任公司、威**坪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刘**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刘*、刘**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刘**归还借款本金10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刘**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照其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50万的金额计算月息1.8%,2015年1月31日之后按106万元,月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殷**、威远县**责任公司、威**坪煤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殷**、威远县**责任公司、威**坪煤矿对被告刘*、刘**应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刘**、殷**、威远县**责任公司、威**坪煤矿辩称,借款已归还,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该院对五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华东借款本金106万元;二、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华东违约金(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50万为基数、月息1.8%计算;2015年1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106万元为基数、月息1.8%计算);三、被告殷**、威远县**责任公司、威**坪煤矿对上述被告刘*、刘**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刘**、威**坪煤矿、威远县**责任公司上诉称:杨华东与王**都是内江市金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的股东,他们出借的行为都是金**司的行为。杨华东出借给刘*、刘**的106万元资金,由刘*9次汇给王**后,由王**又随即分九次以同一样的金额转入杨华东的方式已提前归还。双方借款合同的债务已经清偿,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债务清偿而消灭;原审法院未认定刘*于借款当日通过王**中转偿还杨华东借款106万元的事实,属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清;签订的106万元借款合同是原200万元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高利息不应该保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华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殷**上诉称,签订合同是在金**司,双方结账后为106万元,杨华东、王**让我作担保,并且以不担保就不解除股权质押为条件,因与刘**是朋友,所以在借款合同中签了字。既然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担保人就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杨华东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华东答辩认为,上诉人陈述的上诉理由与在原审中的陈述的“为了增加资金流量”是自相矛盾的。杨华东通过9次把106万元转到了刘*,转账是事实。刘*转账给王**是因为与王**抵销借款,王**转钱给杨华东抵销的是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上诉人威**坪煤矿、威远县**责任公司、刘*、刘**在二审中提交了:

证据一、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2份:2014年1月23日16时30分,刘*转账汇款100万元给杨华东;2014年1月23日16时34分,刘*转账汇款100万元给杨华东。证实借王**的200万元已经还了,不是杨华东陈述的106万元用于还王**的借款。

被上诉人杨华东质证认为,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证据二、内江市金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014年3月31日登记投资人信息中有“王**、杨华东”。证实杨华东、王**都是金**司的股东,借款都是金**司的出借行为,所以在本案的借款中存在多次转账行为。

被上诉人杨华东质证认为,2014年3月31日登记的股东,是挂名股东,在此时间前并不是股东。

认证认为:证据一交易双方以及交易的金额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应当与其他证据结合综合认定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杨华东认为已过举证期限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杨华东与案外人王**均是金**司股东,2014年12月24日本案当事人在金**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的财务人员在金**司的电脑上进行的网银转款操作。

杨华东于2014年12月24日16时04分、08分、10分、11分、13分、14分、15分、16分分别转账汇款12万元给刘*,16时17分转账10万元给刘*。刘*于2014年12月24日16时05分、08分、10分、12分、13分、14分、15分、17分分别转账12万元给王**,16时18分转账10万元。王**通过九次以相同金额转款回杨华东。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的106万元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106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不计利息,只有逾期后才按月息1.8%计付利息。而原审又查明了2014年1月21日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份合同中王**是放款人代表。从两份借贷合同比较看,出借人是王**、杨华东,均是金**司的股东,签订地点均是在金**司。200万元的借款交付是王**出具一张借条给杨华东,然后由杨华东转款给刘*,一审中杨华东出具的两张转款凭条金额分别为100万元,时间分别是2014年1月23日16时23分和16时32分;而上诉人在二审中举证的两张电子回单,证实在同日刘*又分别在16时30分(对方转款7分钟后又转回)、16时34(对方转款2分钟后又转回)分别转款了100万元回杨华东的账户上。由此证实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资金交付后又归还了,故刘*与王**,杨华东与王**的借贷关系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所涉的106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变成了出借人是杨华东,由杨华东分九次转款106万元到刘*,刘*又转款106万元给王**,王**又转款106万元给杨华东,这些转款都集中在一段时间内,且每转一笔款,经三次转账,款又回到了杨华东账上,如此循环九次,实际是款在空转。这与2014年1月21日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资金交付方式相同。杨华东的解释是王**欠他的款,刘*又欠王**的款,但从以上分析来看实际王**与杨华东之间,因刘*打款200万元回杨华东,已不存在两人之间的200万元借款,故其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在一审的解释是为了增加现金流,这一解释不完全符合实际,仅为了增加现金流,是不会签借款合同的。但在二审中上诉人刘**说出了是以前借款的结转,即以前的借款经过结算后算出所欠本息,然后签订新借款合同,转款只是为了符合新借款合同的资金交付的形式。该解释比较符合本案证据反映出的事实,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因此,只能作出双方的这两次借款不是新借款,应当是以前借款的结转的解释,出借人是利用签订借款合同和转款的形式掩盖原借款本息。从金**司的经营模式及民间融资交易惯例看,“将高息通过合法的签订借款合同形式来掩盖”具有更高的可信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106万元借款合同无效,故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华东诉讼请求。如借款人还有拖欠借款本息,杨华东可提供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判决虽然认定事实错误,但主要是因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而导致,故不属错案。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被上诉人杨华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0元,由被上诉人杨华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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