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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有限公司与四川内**限公司牲畜定点屠宰中心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简称聚**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内**限公司牲畜定点屠宰中心(简称阳*屠宰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聚**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阳*屠宰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四川内**限公司经过公开竞卖,通过议标以100.06万元有偿取得内江市东兴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厂物业经营权后,便组建成立了阳*屠宰中心即阳*屠宰中心经营管理屠宰厂事务。四川内**限公司与内江**牧食品局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屠宰厂物业经营权期限自屠宰厂建成投产之日起10年内。屠宰厂于2004年底建成,2015年1月1日投入使用。阳*屠宰中心、聚**司根据商务部办公厅(2012)1177号文件精神实施整合,做到达标升级,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同日,阳*屠宰中心、聚**司为此共同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提出了关于公司间联合经营的请示,该请示得到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及商务局的肯定。《联合经营协议》约定阳*屠宰中心为甲方,聚**司为乙方;约定乙方自愿按照目标责任制的方式,独立在甲方屠宰车间屠宰生猪业务,联合经营期间,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甲方场地(东风路19号)不屠宰生猪时止。协议另约定:1、乙方采取包干经营方式屠宰,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屠宰加工费人民币190万元,按月交纳(前11个月每月交纳15.5万元,第12月交纳19.5万元)。2、屠宰加工费自协议第二个年度起,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按6%的比例递增。3、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60万元,在本合同终止时无息一次退还。乙方每月按水、电部门的水、电费单上的实际金额向甲方交纳,其余转供的水电费由乙方收取。协议第四条第8项还约定,乙方每月必须交清当月的屠宰加工费,否则,视乙方违约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0万元。合同签订后,阳*屠宰中心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3月起,聚**司没有向阳*屠宰中心支付水、电费。2014年5月13日,原审法院向聚**司送达(2013)内东执字第9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聚**司协助扣留并提取阳*屠宰中心的屠宰加工费160万元。聚**司自2014年6月起便没有向阳*屠宰中心再支付屠宰加工费。因聚**司开始在自己公司即内江市东兴区小河口镇高崇村七组屠宰生猪后,于2014年7月16日起停止了在内江市东兴区东风路19号屠宰生猪。同时,内江市**生监督所停止了东风路19号驻场检疫。2014年9月15日,原审法院下达(2013)内东执字第9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阳*屠宰中心在聚**司应收取屠宰加工费160万元的扣留、提取。在此期间,原审法院没有在聚**司处提取阳*屠宰中心应收的屠宰加工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阳*屠宰中心以聚**司违约拖欠屠宰加工费和水电费为由于2014年8月27日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并支付拖欠的屠宰加工费和水电费。该案在2014年10月10日开庭及以后的审理中,聚**司均认为因为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支付阳*屠宰中心屠宰加工费理由正当,不属于违约,并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聚**司收到原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向阳*屠宰中心交纳屠宰加工费属正当理由,不构成违约。但是聚**司收到原审法院解除对应交聚**司屠宰加工费扣留、提取的民事裁定书后,应及时向阳*屠宰中心交纳应交的屠宰加工费,否则将构成违约。后因调解无果,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了阳*屠宰中心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但同时判决聚**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聚**司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屠宰加工费821,500元及水电费127,358.40元。聚**司以水电费判决有误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聚**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阳*屠宰中心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原审法院再查明:聚**司现欠阳*屠宰中心2014年9月至12月四个月水电费共计49,370元(其中包括9月份水费3,047.60元及电费208元计3,255.60元;10月水费2,857.60元和电费19,566.00元计22,423.60元;11月水费3,518.80元和电费12,215.00元计15,733.80元;12月水费3,192.00元和电费4,765.00元计7,957.00元)。聚**司现欠阳*屠宰中心2014年11月至12月屠宰加工费328,600元。另外,按照协议约定聚**司支付的屠宰加工费应在前一年基础上增加6%,即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16,430元,聚**司在2014年4月和5月支付屠宰加工费15,500元,两月实际少支付18,600元。阳*屠宰中心曾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聚**司送达催款通知书。

再查明:聚**司于2015年5月27日将法定代表人王**变更为谢自生,聚**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5年5月26日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阳*屠宰中心向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二、判令聚**司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的水电费49,370元;三、支付拖欠阳*屠宰中心的2014年11月至12月屠宰加工费328,600元;四、支付少缴纳阳*屠宰中心的2014年4月至5月屠宰加工费18,600元;五、支付违约金60万元。

上述事实,有阳*屠宰中心、聚**司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联合经营协议》、四川内江阳*食品有限公司与内江**牧食品局签订的协议书、内江**商务局内东区商**(2013)24号文件即关于转发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生猪屠宰资格审核清理总结收尾工作的通知》和阳*屠宰中心、聚**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司间联合经营的请示以及区政府和商务局对请示作出的批复、内江**牧食品局和内江市**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5)内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水、电费清单票据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阳*屠宰中心、聚**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联合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阳*屠宰中心、聚**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我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州)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故应当是先定点屠宰再集中检疫。聚**司是在自己公司即内江市东兴区小河口镇高崇村七组开始屠宰生猪后,于2014年7月16日停止了在东风路19号屠宰生猪,内江市东兴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才停止了在该处驻场检疫。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双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其合同目的是实施整合、达标升级,将双方利润最大化,第二条中不屠宰生猪时应当是指阳*屠宰中心丧失东风路19号屠宰经营权时。协议签订后,聚**司是包干式自主经营,甲方场地(东风路19号)由聚**司独立使用,在聚**司的管理和掌控之下。屠宰经营户无权决定在什么地方屠宰生猪,只能被允许在什么地方屠宰生猪,决定是否停止在东风路19号屠宰生猪应当是聚**司而不是其他人。故应当是聚**司于2014年7月16日起单方停止在该处屠宰生猪,而并非阳*屠宰中心,更不是双方协商一致。所以,不能以此证明阳*屠宰中心丧失了在东风路19号的屠宰经营权,更不能以此证明双方联合经营期限到期。王**、许**和何**三人虽然是聚**司股东,但是证实东风路19号于2014年7月16日号停止屠宰生猪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聚**司提供的署名肖**等24人签名的证明均系统一写好后填写姓名的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更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与内江**牧食品局2004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阳*屠宰中心在东风路19号的屠宰经营权期限是自屠宰厂建成投产之日起10年内。即2005年1月1日起为期10年,至2014年12月31日止。聚**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阳*屠宰中心在此之前丧失了在东风路19号的屠宰经营权。并且聚**司在与原审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3342号案2014年10月10日及以后的开庭审理和内江**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199号案审理中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陈述意见自相矛盾,故聚**司以此辩称联合经营期限到了和协议结束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聚**司收到原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向阳*屠宰中心支付屠宰加工费,虽然属正当理由不构成违约,但是在收到原审法院(2013)内东执字第906-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阳*屠宰中心在聚**司应收取屠宰加工费160万元的扣留、提取后,聚**司没有支付当月并补交此前尚未支付的屠宰加工费,已经构成违约。聚**司提起上诉的理由仅是对水电费判决有误而并非是屠宰加工费,尤其在内江**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审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聚**司还是不支付拖欠阳*屠宰中心的屠宰加工费,再次违约。尽管阳*屠宰中心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前判决的部分可由法院依法处理,但是聚**司仍然没有向阳*屠宰中心支付2014年11月至12月的屠宰加工费,再一次违约,阳*屠宰中心有权解除《联合经营协议》。聚**司再三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阳*屠宰中心要求解除《联合经营协议》并支付拖欠的屠宰加工费和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对违约金数额有明确约定,但是6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调整,故阳*屠宰中心要求聚**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酌定支持。聚**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5月26日的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阳*屠宰中心与聚**司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二、聚**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阳*屠宰中心支付2014年11月和12月的屠宰加工费共计328,600元;三、聚**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阳*屠宰中心支付2014年4月和5月少支付的屠宰加工费共计18,600元;四、聚**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阳*屠宰中心阳*屠宰中心支付拖欠2014年9月至12月的水电费49,370元;五、聚**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阳*屠宰中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5元,由聚**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送达后,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场地使用。对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甲方场地(东风路19号)不屠宰生猪时止”的理解应当是上诉人不使用东风路19号时止,并非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丧失屠宰经营权止。结合本案查明的上诉人于2014年7月16日停止在被上诉人场地(东风路19号)经营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合同的期限是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上诉人履行合同无任何违约情形,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无事实基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按照约定期满终止,不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合同履行期满并搬离东风路19号后的屠宰加工费、水电费、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屠宰中心答辩称:本案经历了前后两次独立的诉讼,答辩人关于诉争合同于2014年7月16日终止的观点与前次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相互矛盾,由于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的法律后果,除非经过再审撤销,否则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上诉人关于诉争协议已于2014年7月16日终止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既然认为本合同早在2014年7月就已终止,为何在前次诉讼中从未表示归还答辩人场地,在诉争场地未进行屠宰的情况下,仍继续占有使用,并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基于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关于诉争协议第二条的理解完全是错误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聚**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聚**司向东兴区商务局的请示报告;2、聚**司向东兴区畜牧食品局的请示报告。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场地停止经营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

被上诉人阳*屠宰中心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的效力明显低于之前判决书的既判力。

阳*屠宰中心提交新证据:1、房屋租用协议;2、移动公司的收款收据。房屋租用协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就把场地交给上诉人。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2014年8月和11月都在向移动公司收取电费,证明2014年8月和11月还在使用场地。

被上诉人阳*屠宰中心申请证人谢**出庭作证,谢**证明他在聚**司烧锅炉,2014年7月聚**司搬走了,就掉火,压了十多天锅炉,他一直在打扫卫生,工作至2014年12月。阳*屠宰中心以此证明聚**司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还占有、使用场地。

上诉人聚**司质证认为:房屋租用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收款收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2014年7月后没有使用场地了,证人之后是压火、打扫卫生,至于是谁叫他在那里工作谁发的工资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阳*屠宰中心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采信;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聚**司于2014年7月3日、7月6日分别向内江**商务局、内江**牧食品局申请将东兴**宰中心的23户持有屠宰资格证书的屠宰户以及椑木、中山、椑南、郭北、顺河、田家七个屠宰点搬迁至东兴区小河口镇聚**司生猪定点屠宰加工厂内进行规模化的现代化屠宰加工。内江**商务局、内江**牧食品局批准同意聚**司搬迁。聚**司于2014年7月16停止了在阳升屠宰中心的生猪屠宰。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依法应于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涉案合同是否已期满终止;二、上诉人聚**司是否违约,应否支付屠宰加工费、水电费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上**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阳*屠宰中心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聚**司是包干式自主经营,阳*屠宰中心的场地(东风路19号)由聚**司独立使用,并经营、管理。屠宰经营户无权决定屠宰生猪地点,是否停止在东风路19号的生猪屠宰只能由聚**司决定。故聚**司于2014年7月16日起单方停止在该处屠宰生猪,未与阳*屠宰中心协商。因此,不能证明阳*屠宰中心丧失了在东风路19号的屠宰经营权,更不能以此证明双方联合经营期限期满终止。

原审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3342号民判决书和本院(2015)内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聚**司在该两案中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涉案合同在履行期间内,聚**司未按约支付屠宰加工费,应承担拖欠给付的违约责任。阳*屠宰中心要求解除合同,由聚**司支付2014年11月至12月的屠宰加工费、水电费以及2014年4月和5月少支付的屠宰加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联合经营协议》对违约金数额虽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认定6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并予以了调整。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聚**司拖欠租金仅两个月,原审法院确定违约金为10万元仍存在过高情形,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确认违约金数额上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另外,原审判决未对未支持阳*屠宰中心的诉讼请求进行驳回,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聚鑫公司对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一、解除被上诉人四川内**限公司牲畜定点屠宰中心与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二、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四川内**限公司牲畜定点屠宰中心支付2014年11月和12月的屠宰加工费共计328,600元;三、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四川内**限公司牲畜定点屠宰中心支付2014年4月和5月少支付的屠宰加工费共计18,600元;四、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四川内**限公司牲畜定点屠宰中心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的水电费49,370元;

二、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四川内**限公司牲畜定点屠宰中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四川内**限公司牲畜定点屠宰中心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四川内**限公司牲畜定点屠宰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上诉人内**有限公司负担7,97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牲畜定点屠宰中心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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