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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四川兆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东诉被告四川兆丰**有限公司(下称兆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代理审判员马小*、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兆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东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即日进入被告单位先后安排在大英县蓬莱镇半山华庭、御龙国际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地从事安保服务工作,任保安部负责人。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劳动时间:每月工作22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每周工作5天。劳动报酬: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2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2300元以上,8小时以外加班另算计发加班费。劳动合同一直由被告单位保管,没有交给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度履行,而是安排原告每月工作15天,每天工作24小时,表面上看是上一天班,补休了一天,实际上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加班后根本没有获得补休1天。这每天延时加班工作4小时的加班费和双休工作日的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报酬,原告先后于2014年9月和2015年3月多次要求被告计发支付,被告每次均以合同期满时一并结算支付为由,故意拖欠至今未支付加班费。由此,原告与被告单位赵**经理发生争吵结怨,便于2015年3月17日辞去保安部负责人职务,被安排与刘*高等安保人员从事巡查执勤工作,后因赵经理无端殴打辱骂员工刘*高,原告上前劝阻制止,赵经理认为原告在帮员工而没帮他,即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积怨加深。

2015年8月5日,被告部门经理赵**假公济私报复原告,以单位裁员为由突然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准原告上班工作,经原告与单位协商未果。原告于同年8月6日离职,并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支付其尚未发放的2015年7月、8月工资和代通知金计7500元、支付23个月加班工资118260.36元,被告拒绝支付。同年年9月21日,原告向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10月21日做出大劳人仲案字(2015)第71号仲裁裁决。原告以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认定不清、实体裁决明显不公为由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两年工作期间的加班费118260.36元;支付代通知金*拖欠的工资及赔偿71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是事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原告自动离职所致,不是被告违法解除或辞退所致,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原告在工作期间,工作时间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劳动法规定,没有超出每天8小时和每周工作时间上限,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原告2015年7月、8月的工资没有发放的事实予以认可,我司愿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关于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工资没有发放是因为原告自动离职后,没有主动联系过被告,被告无法履行发放工资及原告离职后没有移交公司资料,我司需要待公司资料移交后才发放工资,且未经过行政前置程序,不能成立。关于仲裁裁决结果,我司也是不服,仲裁裁决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裁决。主要表现在,一是原告没有在仲裁中和本案中要求回公司上班,但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回到公司上班明显超出请求。二是原告只要求7、8月工资,但是仲裁裁决了9-10月份工资,也是超出了请求。综上,我们只认可原告主张拖欠7、8月工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不予认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为期3年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安保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月工作22天,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试用期三个月,期间每月工资2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2300元以上,8小时外加班另算计发加班费。工资领取方式为当月领取上月工资。原告从2013年9月3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8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作已满1年又11个月)。

原告未领取2015年7月、8月6日前的工资。

原告2014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工资分别为2445.18元、2645.18元、2545.18元、2816.15元、2545.18元、2545.18元、2512.54元、2542.54元、2542.54元、2142.54元、2142.54元、2142.54元,因此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463.94元。

2015年9月,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两年工作期间加班费118260.36元、支付无故拖欠工资及赔偿7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赔偿10000元为由向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0月21日做出大劳人仲案字(2015)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至8月6日的工资2900元;原告继续回到被告处上班,且补发2015年8月7日至今的工资561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两年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人民币118260.36元;支付代通知金*拖欠的工资及赔偿共71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大劳人仲案字(2015)第71号仲裁裁决书、上岗证、社保卡、银联卡,交接登记、巡逻记录、值班表,银行工资卡账户借记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收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18260.36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及8月工作6天的工资人民币31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因原告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平均工资为2463.94元/月,为此2015年7月的工资依照该平均数计付。因原告从2015年8月6日离开公司,实际8月仅在5日前在工作,为此8月工资为2463.94元/月÷30天/月5天=410.66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因未经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仅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自动离职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被告非因法定或约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1年又11个月,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63.94元,即赔偿金为2463.94元/月2月2=9855.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兆丰**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支付2015年7月及8月5日前工资人民币(2463.94+410.66)元=2874.60元;

二、被告四川兆丰**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855.76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若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四川兆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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