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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所属陈*分社与被告签订射信个借(2012)001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2.4万元,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月利率为9.01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主体资格;

2.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贷款情况;

3.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结息至2014年6月30日。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被告何**贷款及欠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7日,被告何**向原告申请贷款2.4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9.012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被告何**结息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前所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欠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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