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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国权、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所属官升分社与被告签订射信农借910008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2年,从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月利率为8.7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万元(现欠贷款本金19990元),被告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文清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息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的事实;

3、催收通知书,证明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

4、贷款明细查询清单、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文清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第1-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文*平在原告处贷款且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月7日,被告文*平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同日,原告下属官升分社与被告文*平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文*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利率为月息8.7600‰,按季结息,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文*平发放贷款20000元。

2013年1月7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偿还利息10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2.69元、利息55.31元。

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因被告未在家,故将该通知书张贴在被告住处。

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文*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48.31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文*平借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欠借款本金199848.31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以20000元为借款本金,以月息8.7600‰计息;2013年1月7日,以20000元为借款本金,以月息13.14‰计息;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9月9日,以19991元为借款本金,以月息13.14‰计息;2015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9848.31元为借款本金,以月息13.14‰计息。已支付的155.31元利息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9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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