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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明诉称:原、被告本是合作伙伴,后通过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伙,随即进行了结算。2015年9月17日,经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因结算当日,被告未带现金,故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并承诺该10000元算作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在2015年9月2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被告书写借条属实,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钱款。被告书写借条是受原告胁迫,当时警察到场处理。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还钱。

原告高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胡*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胡*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予以了确认。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高明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于2015.9.26日前还款。”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胡*向原告高明出具了借条并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了确认。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高明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于2015.9.26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7日,被告胡*向原告高明出具了借条,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予以了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借条的内容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被告款项,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书写借条是受原告胁迫,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返还在原告高明处的借款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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