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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四川晋**限公司、四川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被告四川晋**限公司、四川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晋**限公司、四川路**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四川晋**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林*向被告四川晋**限公司提供外加剂货物,被告四川晋**限公司于每月25日前对账并结算付款,余款在终止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四川晋**限公司逾期未付购销款。经过结算,被告四川晋**限公司欠原告外加剂购销款共计824500元,且巴南广高速公路TJ2-10项目部项目主管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材料清单各一份。原告认为巴南广高速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四川路**限公司,其将该工程肢解后分包给四川晋**限公司,但没有对建设资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管,应当对被告四川晋**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林*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销款824500元;2、二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购销款利息;3、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4、诉讼所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路**限公司辩称:原告林*起诉称巴南广高速公路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四川路**限公司,被告四川路**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四川晋**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我公司并非巴南广高速工程的中标单位,因此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且不应当对被告四川晋**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四川晋**限公司未到庭,且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加剂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四川晋**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公司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材料结算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四川晋**限公司供应了总价款为1124500元的外加剂,扣减已支付的30万,被告四川晋**限公司还欠原告824500元。

3.外加剂对账明细表。

4.欠条。欲证明欠条是经过结算后,由被告四川晋**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且还欠原告货款824500元。

5.仓库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为提存货物,而租赁场地所花费用为41600元。

另外,原告陈述为参加本案诉讼,已花费差旅费1万多元,但确实没有票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酌情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四川晋**限公司与四川公**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四川晋**限公司承包巴南广高速公路TJ2-10段的劳务工程。2014年5月10日,四川晋**限公司遂与原告林*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林*向被告四川晋**限公司提供外加剂货物,被告四川晋**限公司于每月25日前对账并结算付款,余款在终止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林*按约提供外加剂后,被告四川晋**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8月31日,原告林*终止供货。2014年12月4日,原告林*与被告四川晋**限公司对账,外加剂对账明细显示原告林*共提供了1124500元的外加剂。对账后,被告四川晋**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5年2月5日,巴南广高速公路TJ2-10段项目主管朱*向原告林*书立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四川晋**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24500元整。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林*与被告四川晋**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林*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四川晋**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林*请求被告四川晋**限公司偿还货款82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货款的资金利息,2014年8月31日,原告林*终止供货,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四川晋**限公司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四川晋**限公司未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逾期不支付货款的损失就是资金利息,故对于原告林*请求被告四川晋**限公司给付利息后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四川路**限公司不是巴南广高速公路TJ2-10项目的中标单位,本案中被告四川路**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晋**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货款人民币8245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被告四川晋**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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