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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亮,人民陪审员管国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蒲**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蒲**向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蒲**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购挖机,期限为2年(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月9.0667‰;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蒲**发放5万元借款。被告在给付2013年12月25日之前产生的利息8220.47元时,只给付了8000.08元,尚有欠息余额220.39元未给,之后一直未给付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金。

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因被告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在《四川法制报》发出公告,向被告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届满,被告蒲**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蒲**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蒲**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蒲**下欠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蒲**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对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由被告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和2013年12月25日之前的欠息余额220.39元。其中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9.0667‰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止;逾期罚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9.0667‰上浮50%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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