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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深诉被告秦**、营山洋**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公司)、中华联合财**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公司)、刘**、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深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秦**,被告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联合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莹,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深诉称:2014年1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秦**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出租车从营山县城向骆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济川乡酒厂路段时,与被告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罗*深、另*)相撞,造成罗*深、另*、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负次要责任,原告罗*深等无责任,但被告秦**违法行为较为严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深被送往营**民医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用39439.67元。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深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94天,误工时限为150天,续治费12100元。被告秦**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处保了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深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罗*深的医疗费39439.67元、续治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67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等。

被告辩称

被告秦*春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主次责任应当按7:3的比例分摊。事故出租车由被告营山洋豪公在被告联合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被告联合财**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公司为事故出租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被告联合财**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营**公司与被告秦**的协议约定,由被告秦**承担。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联合财**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本次事故有三人受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分摊处理,主次责任应当按7:3的比例分摊。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扣减自费部分医疗费用,对拐杖等收据不予认可,对深圳市门诊费用票据不予认可;续医费认可9000元以内的;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偏高;误工时限认可120天,因未提供收入证明,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时限认可60天,每天按80元计算;因其在县内治疗,交通费认可300元以内的;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保险公司前期对原告罗*深母亲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原告罗*深在营山当水电学徒,并没有在任何地方租住房屋,一直住在东升老家,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以内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因事发时被告刘**未成年,请求法院按照主次责任8:2的比例判决赔偿责任。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事故摩托车系被告陈*所有,为该车办理了行驶证并购买了保险,该车是由被告陈*借给另万使用的,另万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车辆,而又让他人骑车出了事故。该车发生事故前由被告刘**驾驶,被告陈*一概不知,被告陈*未直接借车给被告刘**骑乘,被告陈*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秦**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出租车从营山县城向营山县骆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济川乡酒厂路段时,与被告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罗**、另*)相撞,造成罗**、另*、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被送往营**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医疗费用38326.73元,鉴定前产生门诊费用991.94元,另有残疾辅助器具费(便椅、拐杖)243元。

2014年1月29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4)第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罗**、另万无责任。

2014年6月13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12100元;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时限为94天;营养时限为100天(约需3000元)。被告联合财**公司申请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罗**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提出重新鉴定,后被告联合财**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出租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50000元)等,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

事故摩托车系被告陈*所有,被告陈*为该车办理了行驶证并保了险。被告陈*与另万原系初、高中同学关系,另万向被告陈*借用该车回其在东升镇的老家。原告罗**与被告刘**以及另万系初中同学关系,三人约定一起回营山县城,另万将摩托车骑到东升镇街道,三人汇合后,被告刘**主动骑车,另万没有拒绝,被告刘**驾驶摩托车搭乘罗**、另万在回营山县城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罗**已在营山县城务工,被告陈*与另万还是在校学生。

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原告罗**出具了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保险卡,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合同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被告联合财**公司出示了证据:询问笔录复印件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对本次事故认定均无异义,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秦**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罗**、另万无责任”予以采信,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联合财**公司为本案出租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被告联合财**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鉴于被告刘**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案出租车的交强险赔偿额直接由原告罗**、另万二人分摊,由原告罗**在交强险中分摊45%的份额。被告**公司为被告秦**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罗*深住院医疗费用38326.73元,至鉴定前产生门诊费用991.94元,医疗费用共为39318.67元,本院确定扣除15%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计5898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用为33420.67元。

二、续治费:原告罗**的续治费以鉴定意见为准,即后续治疗费为121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深住院3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

四、营养费:原告罗**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为3000元。

五、误工费:原告罗**的误工时限以南充鼎正鉴定意见150天为准,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12000元。

六、护理费:原告罗**的护理时限以南充鼎正的意见94天为准,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9400元。

七、交通费:原告罗**受伤住院,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罗**的伤残等级以南充鼎正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为准,原告罗**没读书后一直在营山县城务工,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罗*深受伤后购买的便椅、拐杖开支的费用243元应当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33420.67元、后续治疗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3元,以上共计125745.67元,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罗*深赔付5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等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罗*深赔付50221.97元,由被告刘**向原告罗*深赔付21523.7元。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用5898元由被告秦**承担4129元,由被告刘**承担1769元。被告方垫付费用在本案算账时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华联合财**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罗*深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54000元;

二、中华联合财**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罗*深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50221.97元;

三、被告秦**向原告罗*深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129元,被告营山洋**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刘**向原告罗*深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3292.7元;

五、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秦**承担3220元,由被告刘**承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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