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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福**有限公司与成都九峰**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福**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九峰**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九峰**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福**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九峰“东方明珠”项目1-6号楼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九峰“东方明珠”项目向原告采购配电箱,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须支付原告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双方于2014年5月6日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合同价为180万元,结算价为1801235.4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9万元,尚有811235.41元货款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上述未结清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11235.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3949.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九峰“东方明珠”项目1-6号楼配电箱采购合同》及附件清单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发货单、出库单、发票签收回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并出具了相应发票的事实;3、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已付部分款项的事实;4、验收报告,证明配电箱于2014年4月经验收合格的事实;5、竣工结算书,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总价是1801235.41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货款,被告还欠原告811235.41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九峰“东方明珠”项目1-6号楼配电箱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九峰“东方明珠”项目1-6号楼”项目向原告采购配电箱,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0万元。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对价款支付的约定为:配电箱箱体全部供货到工地,以验收合格后7日内总价的25%;户内配电箱元器件组装完毕且供货完成后,以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至总价的55%;原告完成全部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后10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后,被告在15日内退还。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须支付原告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双方于2014年4月进行了验收,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合同结算价为1801235.4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于2012年9月和2013年10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99万元,尚余货款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在原告完成供货安装义务,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未按合同约定在10日内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结算总价的95%,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部分欠付货款为721173.64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剩余5%的质保金部分,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故相应质保金90061.77元的支付期限未到期,原告要求支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实际主张的违约金203949.2元,未超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所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九峰**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1173.64元及违约金203949.2元,共计925122.84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福**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6968元,由被告成都九**理有限公司负担(诉讼法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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