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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佘*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与(2015)简阳民初字第1970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5日,原告陈**向本院申请对陈**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简阳民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书,对佘*的财产进行了保全。2015年6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佘*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0月,双方签订某坪白泥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在某坪镇白泥全权委托给原告销售,并承诺不再另行委托他人销售,原告接受被告委托,预付启动资金50万元作为代理销售权业务的保证金,启动资金在销售货款中逐步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多付5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5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之后便不再供货。此后,被告的白泥开采地遭遇土地开发,致使白泥开采业务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不能实际履行。原告知情后,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被告退还20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至今尚欠预付款3万元。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的某坪镇白泥销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白泥开采启动资金3万元、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佘*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分别签订了某坪和某某滩两个白泥销售合同,合同履行了部分后,因为土地开发的原因被迫中止。中止后双方对两个合同一起进行了结算,明确了被告共欠原告73万元。结算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3万元。被告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佘*于2013年10月分别签订了两份白泥销售合同,地点分别在某坪和某某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佘*将其在某坪和某某滩的开采的白泥全权委托给陈**销售,时间一年,价格每吨55元,陈**分别预付55万元和50万元作为长期代理销售业务的先决条件,以后在销售货款中逐步扣除。合同签订后,陈**向佘*支付了105万元。合同部分履行后,因所在的土地进行开发等原因,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此后双方于2013年12月底左右对两个合同一起进行了结算,明确佘*应退还陈**73万元。结算之后,佘*于退还了陈**23万元,现尚欠50万元未退还。

本案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某坪镇白泥销售合同》《某某滩白泥销售合同》各一份,佘*出具的收条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佘*签订《某坪镇白泥销售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部分履行后,就未能实际履行的部分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故本院对原告陈**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某坪镇白泥销售合同》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结算时明确应当由佘*退还陈**73万元,结算后佘*退还了陈**23万元,尚欠50万元,可视为佘*已经按照结算返还了某坪镇白泥销售合同中应当退还陈**的货款,但尚未返还某某滩白泥销售合同中应当退还陈**的50万元货款,故本院对陈**要求佘*退还货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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