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荣**、荣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荣**(外号虎儿),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5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乐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月1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3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安岳县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在审理期间脱逃后于2016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乐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荣某某,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军训教员。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乐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3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田**,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荣**、荣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于2015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被告人荣**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荣某某及其辩护人田**等到庭参加诉讼。其间荣**脱逃,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裁定中止审理,荣**被抓获归案后,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荣某某、彭*于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在乐至县龙溪乡水口寺村13组偷村民王*甲家的狗,被村民邓*甲发现后携狗驾车逃离。邓*甲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害人王*乙,王*乙遂与被害人邓*乙骑摩托车沿水泥公路赶至龙溪乡长生村12组与水口寺村交界有水泥柱处,用摩托车堵截。三被告人见路被堵,下车与王*乙、邓*乙发生口角、抓扯,进而使用暴力将王*乙殴打倒地,将两辆摩托车推倒路边。见两被害人拿出手机报警,三被告人以“拿刀”等言语进行恐吓,荣某某、彭*分别抢得王*乙的三星G3502手机、邓*乙的酷美F188手机,后三被告人迅速驾车逃离。在争抢手机过程中,邓*乙右手受伤。经鉴定,邓*乙右手损伤属轻微伤;三星G3502手机价值893元,酷美F188手机价值113元,王*甲的狗价值200元。*某某于2015年3月3日主动到乐至县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395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荣某某、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当场使用言语威胁、暴力等方式抗拒抓捕,致一人轻微伤,并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彭*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荣*虎辩称,荣*虎、荣某某、彭*没有拿刀威胁被害人,当把拦路的车掀开后,其见被害人准备用电话报警,便喊荣某某、彭*把手机拿了或者把手机摔坏,荣某某在地上捡了个手机,彭*去拿了个手机,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无异议,荣*虎具有如实供述、自首、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荣某某辩称,因偷狗被拦车,荣元虎下车打了人,荣元虎怕被害人报警,叫他们拿被害人的手机,并说再不拿手机出来就拿刀了,他在地上捡了被打那人的手机。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荣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辩称,偷狗返回途中被发现被二辆摩托车拦住,荣**、荣某某先去推了一辆摩托车,其推另一辆摩托车,其听到被害人说要报警,就抢了被害人的手机,荣**、荣某某抢另一被害人的三星手机,其在抢的时候,荣某某帮其摁到那人,他直接从那人手上抢的手机,在抢的过程中,有人说拿刀捅。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荣元虎驾驶川M36A81号白色起亚福瑞迪轿车搭乘被告人荣某某、彭*从安岳县沿319国道窜至乐至县龙溪乡水口寺村13组,在盗得该组村民王**的一只白色土狗时,被村民邓*甲发现,便将狗放于车内驾车原路返回。邓*甲遂打电话将此事告知村干部王*乙,王*乙便与村民邓*乙骑摩托车沿水泥路赶至乐至县龙溪乡长生村12组与水口寺村交界有水泥柱处,将其摩托车停在路中进行堵截。荣元虎、荣某某、彭*行至该处时,见邓*乙、王*乙用摩托车将路堵截,随即下车与邓*乙、王*乙发生口角和抓扯,并将王*乙打在地上,把堵在路上的两辆摩托车推倒路边。王*乙、邓*乙拿出手机打电话报警,荣元虎、荣某某、彭*见状,便对王*乙、邓*乙使用“拿刀”等言语威胁的方式,荣某某抢得王*乙的三星G3502手机一部、彭*抢得邓*乙的酷美F188手机一部,后驾车逃离现场。在抢手机的过程中,致邓*乙右手掌受伤,经鉴定,邓*乙右手损伤属轻微伤,三星G3502手机价值893元,酷美F188手机价值113元,王**被盗狗价值200元。

2015年2月16日,乐至县公安局将另案因证据不足被安岳县公安局释放的被告人荣*虎带回乐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荣*虎到案后,规劝被告人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荣某某于2015年3月3日主动到乐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荣*虎、荣某某、彭*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荣**、荣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邓**、王**、王**等共计3950元,邓**、王**、王**对荣**、荣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荣*虎因伙同罗某某等人吸食冰毒,于同月2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3年;荣*虎在审理期间脱逃,2016年1月2日吸食冰毒,同月4日13时许砸坏*某某车窗玻璃,同月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月11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荣**、荣某某、彭*作案使用的川M36A81号白色起亚福瑞迪轿车现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侦查等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1)2015年2月16日,乐至县公安局将另案因证据不足被安岳县公安局释放的荣元虎带至乐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荣元虎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申请劝返在逃人员荣某某投案自首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2)2015年3月3日,荣某某到乐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3)2015年7月13日,安岳县公安局在办理彭*盗窃案中,经查彭*于2014年12月13日在乐至县回澜镇龙溪乡长*村涉嫌抢劫,被乐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安岳县公安局将彭*挡获后因其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

3.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荣**、荣某某、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荣**、荣某某、彭*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3日15时32分至16时2分,乐至县公安局对王**、邓**被抢劫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乐至县龙溪乡长生村2组与水口寺村交界水泥路处。现场路边倒起王**、邓**的摩托车,中心现场处于水泥公路拦大车的水泥墩处,水泥墩处路边有一路牌,路牌旁水沟有一摩托车头盔(蓝色)。现场未发现其它痕迹物证。并制作了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

6.办案说明证实,(1)因案发时现场围观人员众多,场面混乱在进行现场勘查过程中无法现场全景拍照,在案发后期对该案发生地重新补充照相,证明案发现场的全景概貌;(2)被告人荣**、荣某某、彭*作案所使用的川M36A81号小轿车现已注销。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证人邓*甲于2015年5月22日9时25分-45分辨认出被告人荣**、荣某某、彭*停车及偷狗的位置;(2)荣**于2015年2月17日9时15分-11时35分对其与拦截车的人发生抓扯并将其摩托车推开及抢他人手机的地点,以及偷狗时汽车停放的地点和偷狗的地点进行了辨认;(3)荣**于2015年4月20日10时35分-40分辨认出其同伙彭*;(4)荣**于2015年4月20日10时46分-50分辨认出其同**某某;(5)荣某某于2015年3月3日18时33分-55分对其将拦截的摩托车推倒的位置,及荣**、彭*与拦截的人发生抓扯和推倒摩托车的位置,以及偷狗时荣**停车的位置和他与彭*偷狗的地点进行了辨认;(6)荣某某于2015年3月3日19时3分-10分辨认出与其一同偷狗和抢手机的荣**;(7)荣某某于2015年3月3日19时15分-25分辨认出与其偷狗和抢手机的彭*;(8)彭*于2015年7月16日11时7分-12时12分对其乘坐荣**所驾驶的轿车被拦截时的停车位置、荣**将对方摩托车推倒在沟里的具体位置、荣**、荣某某帮其推倒对方另一摩托车在路边并抢得对方手机的位置,及偷狗时停车和盗得狗的位置进行了辨认;(9)彭*于2015年7月22日10时14分-23分辨认出和其偷狗、抢手机的荣某某;(10)彭*于2015年7月22日10时25分-32分辨认出和其偷狗、抢手机的荣**;(11)被害人邓*乙于2015年3月4日16时52分-17时5分辨认出参与抢其手机时推到其摩托车的人(荣某某)。

8.被告人荣*虎辨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荣*虎带领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9.乐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法医)字(2015)45号鉴定书证实,邓某乙右手损伤属轻微伤。

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乐至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3日-5日将邓**右手损伤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通知了邓**和被告人荣**、荣某某、彭*;(2)乐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1日将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害人邓**、王**和被告人荣**、荣某某。

11.情况说明证实,(1)被害人王**、邓*乙无法提供被抢手机的购买凭证,由被害人带领民警到购买地点调取购买凭证;(2)彭*供述其抢得的直板手机在其朋友处,但无法提供其朋友具体姓名及电话号码,无法核实该手机的去向。

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购买手机发票证实,(1)乐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到安岳县移动德盛通讯城调取了王**的手机购买凭证,王**于2014年3月14日购买三星-贸易机-G3502黑手机一部,购买价格1500元;(2)乐至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日到乐至县龙溪通讯店调取了邓**的手机购买凭证,邓**购买酷美F188手机一部,补卡2张,共为480元。

1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乐至**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三星G3502手机价值893元,酷美F188手机价值113元,土公狗200元,共计价值1206元。

14.安岳县人民法院(2005)安岳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P187-190)证实,被告人荣*虎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3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15.安岳县人民法院(2010)安岳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被告人荣*虎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被告人彭*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6年4月犯盗窃罪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27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16.安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彭*因盗窃于2015年7月1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处五日拘留。

17.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彭*于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18.安岳县公安局永清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1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荣**、荣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邓*乙1500元、王*乙2300元、王*甲150元,邓*乙、王*乙、王*甲对荣**、荣某某表示谅解。

2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代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向安岳县公安局报警称其姐哥被偷狗的人打了,民警到现场了解到系两男子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照轿车在安岳县岳新乡龙滩村4组将熊某某家狗打死欲偷走被熊某某发现并阻拦离开,双方发生打斗,后两男子驾车离开。安岳县公安局于同月31日对熊某某被抢劫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月13日对犯罪嫌疑人荣*虎刑事拘留,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6日以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安岳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6日对荣*虎予以释放。

2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荣*虎于2015年9月22日16时许*同罗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015年9月2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3年,2016年1月2日吸食冰毒,同月4日13时许用石头将周某某的车窗玻璃砸坏,于2016年1月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2.安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荣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2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下午2时许,村上有人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开一辆白色小车在村上偷狗,他和邓*乙骑摩托车到长生村12组水泥路上去拦,便把摩托车放在路中间,没等几分钟,一辆白色小车快速开到他们摩托车前面,车上的人看见挡住了路,从车驾驶室方向下来一个人到他这边,从副驾驶方向下来一个人到邓*乙方向。那人下来就直接把他摩托车摔倒,并吼“你做啥子”,他回了一句“你做啥子”,那人就朝他左脸打了一拳,他没站稳倒在地上,他站起来从外套内包里拿出手机准备报警,那人见他要报警就把他手机抢走了,他在被抢走手机的时候听见有人喊“把刀拿出来”,他有点怕,就靠路边站起,后从车副驾驶室方向又下来一个人到邓*乙那边,因当时他和驾驶室方向下来那人在抓扯,没看见邓*乙手机是怎么被抢的。在手机被抢走后,他看见邓*乙那边有二个人上了车,他这边那人也一起上车跑了。他被抢的三星手机是2014年4月在安岳买的,价格1500元,手机屏幕有点裂。听邓*乙说邓*乙的手在手机被抢时好像被刀划烂了,但他没看见刀。

24.被害人邓**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14时许,他和王*乙在一起,村民邓*甲打电话给王*乙说有人开一辆银白色的车在村上偷狗,王*乙叫他一起骑摩托车去长生村水泥公路上拦,他们刚把摩托车拦在路中间几分钟,一辆白色小车开过来了,这时三个小伙子从车上下来,从驾驶室那边下来一人走在前面,那小伙子上前把王*乙的摩托车掀倒路边,把王*乙打倒地上。从驾驶室的另一边走出两个小伙子过来推他的摩托车。走在前面的那个小伙子上来直接把他摩托车掀倒在路边沟里,这小伙子说:老子捅死你。后王*乙叫他打电话报警。他正准确拿手机打电话时,推他车那小伙子后面的另一个身材较胖点的小伙子手里拿了一个尖东西。在抢他手机的时候他手一挡,右手小指头被划了一个口子。这小伙子直接把他手机从手中抢走,后用手掌把他推倒在路边沟里。后三人上车走了。被抢手机时,他手机没有落在地上,直接从他手中抢去的。他被抢的醋美F188手机是2013年12月14日在乐至县龙溪通讯蒋某某处买的,买成488元,他的摩托车修了800多元。他手受伤后在龙溪卫生院康某某处包扎了一下。

25.证人邓*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13时左右,她看见一辆无牌照白色车从水口寺村6组开来停在碎石路上,车上下来两个20多岁的男子到王*甲屋外将狗弄上车,后上车往龙溪街上开。她便给村干部王*乙打电话说有人偷狗放在车上往龙溪街上走了。过了10多分钟,她又打电话给王*乙,她在电话里听到王*乙说“是不是要打?”后,她马上给村书记王*丁打电话说王*乙他们被偷狗的人打了,后她到王*乙他们拦车的地方看见王*乙和邓**的摩托车倒在路边,邓**手有伤,王*乙嘴角有血。她不清楚车上有几人,没有看见车牌,只知道车是白色的。

2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狗被偷那天,村干部给他打电话说他的狗被偷了,当天下午6时过回家发现狗被偷了,听说副村长王**和元**还去撵了偷狗的人,但没有抓到,还把手机抢了,还有人受伤。

27.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邓*乙的手被划伤到乐至县龙溪卫生院,他给邓*乙进行了消毒清创和包扎,具体哪只手记不清楚了,王**的眼部被打了个包,他给其进行了消毒清创和包扎,具体哪只眼睛记不清楚了。当时邓*乙给他说王**和邓*乙追贼娃子,在路上用摩托车挡贼娃子的车,被贼娃子把摩托车推到,把手机抢了,还被打了,邓*乙的手和王**的眼睛受了伤。

28.证人王**(村支书)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14时许,邓*甲打电话说村副主任王*乙被几个小偷打到了,他骑摩托车去现场,看到邓**右手小指附近在出血,王*乙右脸有点肿。邓**的摩托车倒往街上去右边的水沟里,王*乙的摩托车倒在公路边。据说王*乙、邓**两人的伤和摩托车现状都是偷狗的人造成的。

2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下午1时许,她看到从乐至县龙溪乡水口村6组开来停在家对面碎石路上的白色车上下来两个20多岁的小伙子偷狗,放在车的尾箱里。

30.被告人彭*的供述证实,2014年年底的一天上午,虎儿(荣**)驾驶轿车搭乘他和红军儿(荣某某)从安岳到乐至一农户家偷得一条狗放在轿车后备箱里,被他们停车附近的一个女的看见,他们听见那女的在喊便上车按原路返回,当他们走到一个有石头墩子的水泥路上时有两个骑摩托车的人用摩托车把路挡住,其中一个有点胖的男的走到虎儿开的车子前吼并打了一下车的引擎盖,红军儿看了虎儿一眼,虎儿喊红军儿下去。他在车后排坐着,虎儿在驾驶室、红军儿在副驾驶室坐着,车发动的声音有点大,那个有点胖的男的在吼啥没听清,应该是在吼他们偷东西的事。红军儿下车后就和那男的说啥子,大概一分钟,红军儿就把那男的车往路边推,虎儿看到红军儿在推那男的车,那男的不让推,虎儿就下车了。虎儿下车时还让他跟到下,虎儿下车后就去帮红军儿推那个车并和那个有点胖的男的抓扯起,另一个有点老的男的不让他们推倒摩托车,他过去把那个有点老的男的车往路边推倒,那个有点老的男的看到他要推倒其车到他这边不让他推。这时虎儿和红军儿把那个胖点的男的车推倒在路边沟里后就到他推那男的这边,帮他把车往路边推,那个有点老的男的看他们推其车就和他抓扯起,红军儿就把那个男的摩托车推倒在路边。在他和那个有点老的男的抓扯的时候,有点胖的男的就拿出手机给其一起的那个男的喊“他们推,我们可以报警”。他们把那人的车推倒在路边后,虎儿就喊了一句“把刀拿出来捅,他们要报警”,那胖的就把手机拿出来准备报警,虎儿和红军儿就往那个胖的那边走,他往那个胖的男的那边走的时候回头看到有点老的男的也拿出一个手机准备报警。他看到虎儿和红军儿走到那个胖的那边抢其手机,他就去抢有点老的男的手机。虎儿和红军儿把有点胖男的三星手机抢到后,看到他还没有抢到手机,红军儿就过来帮他,把有点老的男的抱到,他上去把其杂牌子手机抢到。他们抢到那两人的手机后,虎儿第一个上车坐到驾驶室里,他也上车坐到后排,红军第三个上车坐副驾驶室。他们三个上车后带着偷来的狗绕小路回去了。他们抢到的三星手机是红军儿拿起用,他抢的手机拿回广西南宁放在朋友那里。

31.被告人荣*虎的供述证实,他被监视居住回家后劝过他弟*某某投案自首,他弟于2015年3月3日到乐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12月的一天,他开轿车搭乘荣某某、彭*从安岳到乐至县龙溪乡一村上偷得一条狗放在轿车尾箱里时,他们看见距他们不远处有个老太婆,他们害怕她喊人,就开车原路返回,到乡村小公路和大路交界的地方,小公路末端有两个水泥墩子处,有两人停了两辆摩托车在水泥墩子处把公路挡住。他们想肯定是刚开始偷狗的时候被那个老太婆看见了,那个老太婆喊人来拦他们。他对荣某某和彭*说走,我们下去把车子推开。他们3人下车直接走到那两人面前。那两人就说他们是偷狗的贼娃子,他说你们要做啥子。其中一个拦路的男子就用拳头砸了一下他车引擎盖,想把他们拦住不让走,他冲过去把其中的一个摩托车掀到路边倒起,彭*把另一个摩托车掀到路边沟里,这时那两个拦路的人过来拦他们,他弟*某某就打了其中的一个人几拳,他也冲上去打了一拳,并威胁说老子是练了武功的,你娃还敢拦。这人被他吓到了,就往他车边退。在打斗中,那人的手机掉在地上,荣某某就把这个手机捡起来,另一人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他们害怕报警,鼓*和荣某某就喊把手机拿出来,彭*直接把那人手上的手机抢了过来,他又去把倒在路上的摩托车的钥匙从车上抽出直接丢了。他们3人就上车开车回安岳了。在回家路上,他们看了下抢来的两部手机,一部是一个老式的棒棒机,一个是三星触屏手机,但屏幕被摔坏了,彭*说把那个棒棒机拿回去给其父亲用,他把那个屏幕坏了的手机拿回家了。打斗过没使用器械,只是他手里拿起一串车钥匙,那串钥匙上有两把钥匙,一把轿车钥匙,一把是以前他那商务车钥匙。

32.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哥荣元虎劝他投案自首,他于2015年3月3日到乐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12月的一天,他哥荣元虎开车和他、彭*三人从安岳沿319国道到乐至县龙溪乡一村上偷狗,他哥把毒狗的药丢到狗旁边,狗吃了后倒在地上,他和彭*将狗捡起放在车的尾箱后沿原路返回,当他们开到路边有两个水泥墩子处,就有两个男的骑着两辆摩托车拦在公路中间。一个胖点的男的下车到他们车子旁边用手把他们车的引擎盖拍了一下。他哥就叫他们下车把摩托车推开,他和彭*下车,他上前把他右手边那辆摩托车掀到路边沟里,后他又去帮彭*一起推另一辆摩托车,把摩托车掀在路边,在他们推倒摩托车的时候那两个男的和他们抓扯,他哥就下车上前去打那个较胖的男的一拳,那男的被打得有点晕,打倒在地上了,这时他哥上车把车开了过去,后又下车和那个较胖的男的抓扯,他看到他哥和那较胖的男的打得比较凶,他就叫他哥走了,他哥叫他们去把那两人的手机抢了,他看到地上掉了一个手机就上去把那个黑色的三星手机捡起来,后他又和彭*去弄那个较胖点那男的手机,他哥对较胖点那男的说“你再不把手机拿出来,就要拿刀了”,他在旁边也说得很凶,叫那个较胖点的男的把手机拿出来,这时彭*就上去直接抢那胖一点男的手机,彭*把手机抢到手后,他们一起上车回安岳了。他把他捡的那个手机拿回家,彭*把抢到的另一部手机拿去了。抢手机是因为偷了狗怕报警和怕喊人来拦他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荣**、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言语威胁等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彭*、荣**、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荣**到案后积极规劝同案人荣某某投案,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荣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荣**、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荣**、荣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荣**在监视居住期间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及在审理期间脱逃,应酌情从重处罚。荣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杨**关于荣**具有如实供述、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因荣**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不属自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其曾二次故意犯罪,在监视居住期间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及在审理期间脱逃,其主观恶性较深,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关于荣**具有自首情节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以支持。辩护人田**关于荣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彭*、荣**、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荣元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的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被告人荣*虎的刑期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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