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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绵竹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司委托代理人赵**、张**,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秦*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在一审中诉称:原告系绵竹市富新镇瑞祥沙场(以下简称“瑞祥沙场”)业主,委托刘*以该字号名义于2011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绵竹市玉妃东路“东方星座”工程全部砂石,并约定了砂石规格等级、单价、供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砂石,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价值共计人民币233958.00元。2013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欠原告砂石款共计人民币158913.50元,并承诺所欠货款在2013年5月底支付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8913.50元,并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8‰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桂**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砂石的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只向被告承建的“东方星座”工程供应了很少一部分砂石,并未供应所有砂石。李**和兰元高系被告东方星座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但经被告确认,对账单中李**和兰元高的签名及手写内容均不是本人所写,收货方处所盖的被告公司印章系伪造,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下述事实:

2011年8月6日,瑞祥沙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李**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供应甲方承建的绵竹市玉妃东路“东方星座”工程全部砂石;购方收料人为李**;不同砂石的规格等级、单价;供货方式为甲方每次要货时,必须提前24小时以砂石订货单的形式通知乙方,以记录时间为准(以甲方收货单为依据);付款方式为由乙方给甲方垫资5000立方,以后每月25日对账,再支付前量的80%砂石款,以及明确约定了验货方式、供方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争议违约等内容,并在甲方全称处加盖了“成都**有限公司”印章,在乙方全称处加盖了“绵竹市富新镇瑞祥沙场”印章。合同签订后,瑞祥沙场按约陆续向被告所承建的“东方星座”工程供应砂石,并经收料人李**签收。工程项目部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砂石货款共计75045.00元。基于双方尚未结算,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了四张借条,以确认其收到被告支付的75045.00元货款。2013年3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在与收料人李**核实了工程所收取的砂石名称、数量及价款后,由其打印《成都**公司东方星座项目》结算单一张,经李**签字确认,注明“以上数量属实(其中四张借条共计75045.00元,实际下欠158913.50元,大写壹拾伍*捌仟玖佰壹**)”,并由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兰*高在该结算单上载明“该款应在2013年4月10日前支付,剩余款2013年5月支付完成”后签名盖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砂石欠款158913.50元均未果,遂于2014年8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8913.50元,并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8‰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系绵竹**祥沙场经营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签订的《“东方星座”商住小区砂石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913.5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绵竹市玉妃东路“东方星座”工程所需全部砂石,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只向其供应了很少一部分砂石,并未供应所有砂石,但在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供“东方星座”工程项目收取工程所用全部砂石的凭证,而其未能提供,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的前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陈述的结算单上李**和兰*高的签名及手写内容均不是其本人所写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亦不能成立。对被告陈述的结算单收货方处所盖印章经鉴定系伪造,该结算单不真实的抗辩,因结算单收货方处所盖的被告公司印章,虽经司法鉴定认定不是出自被告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但结算单经原、被告约定的收料人李**和被告项目工作人员兰*高签名确认,且被告认可李**和兰*高系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因此李**和兰*高在结算单上签名及对砂石数量、价款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应被视为被告的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时,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91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58913.50元未本金,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8‰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点为2013年5月31日,故本案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应为6.15%(一年至三年),原告主张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8‰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此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欠款金额158913.5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货款158913.5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158913.5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0元、诉讼保全费1345.00元,由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司提出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结算单上的印章经鉴定属伪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已向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报案伪造公章,公安局已立案,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1.撤销(2014)绵竹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2.裁定中止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算单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印章的真伪是上诉人管理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刑事立案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供应的砂石量问题。

上**森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购方收料人为李**。庭审中,上诉人也确认李**和兰元高系本案所涉工地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工地,经结算后,被上诉人将所持有的送货单交回上诉人,不再保留送货单,符合交易习惯。作为公司职工的李**和兰元高,与被上诉人的联系人刘*进行结算,并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亦符合交易习惯。即便该印章现经鉴定,与公司备案章不一致,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也并无审查的义务和能力。上诉人否认李**和兰元高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涉案结算单,对结算单所载明的货量、价款及给付货款时间,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桂**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0元、诉讼保全费1345.00元,由成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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