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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及其指定辩护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年底至2015年1月,温*分别在其汉旺蜀锡小区、滴**区、春华小区的住处向李*甲贩卖冰毒50佘次,每次100元,约0.2克,共计约10克。

2、2014年11月至12月,温*在汉旺“旺情岛”孙某某等人开设的捕鱼堂子向孙某某等人贩卖冰毒3次,每次200元,约0.4克,向马某某等人贩卖1次200元,共计1.6克。

3、2014年5月至7月,温*分别于汉**协会、弘扬C2小区、蜀锡小区、民福小区向何某某(其中一次与邓某某一起)贩卖冰毒8次,其中5次,每次0.4克,其余3次每次约0.2克,共计2.6克。

4、2014年9月,温*分别于汉旺春华小区住处、弘扬小区向邓某某贩卖冰毒3次,每次100元,约0.2克,共计0.6克。

5、2014年9月至12月温*向朱**(其中一次与刘某某一起)贩卖冰毒4次,每次100元,约0.2克,共计0.8克。

6、2014年8月至10月温*于春华小区、蜀锡小区、民福入去向邱某某贩卖冰毒10多次,每次100元,约0.2克,共计2克。

7、2014年7月至12月温*于滴翠小区向李*乙贩卖冰毒3次,其中2次200元,1次100元,共计1克。

8、2014年下半年,温*分别于蜀锡小区、春*小区向潘某某贩卖冰毒4次,1次200元(贾某某、郭某某联系),后3次每次100元,共计1克。

9、2014年下半年温*于蜀锡小区向郭某某、贾某某贩卖冰毒2次,1次100元,1次200元,共计0.6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人温*对公诉机关指控认为全部不属实,其没有贩卖毒品,不认罪。

指定辩护人秦*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罪名没有异议。贩卖给李**、孙某某和何某某的证据相互印证,指控的其余证据都是孤证,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证人证言与指控的次数和克数不吻合。请求法庭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温*分别在汉旺蜀锡小区、滴翠小区的住处向李*甲贩卖冰毒5次,每次100元,约0.2克,共计1克。分别为:①2015年1月7日中午,在汉**翠小区被告人温*家里,被告人温*向李*甲贩卖100元冰毒,约0.2克②2015年1月4日中午,在汉**翠小区被告人温*家里,被告人温*向李*甲贩卖100元冰毒,约0.2克。分别为:③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在汉**锡小区被告人温*租住的房子里,被告人温*向李*甲贩卖100元冰毒,约0.2克。④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在汉**锡小区被告人温*租住的房子里,被告人温*向李*甲贩卖100元冰毒,约0.2克。⑤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在汉**锡小区被告人温*租的房子里,被告人温*向李*甲贩卖100元冰毒,约0.2克。

2、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温*在汉旺“旺情岛”捕鱼堂子向孙某某贩卖冰毒4次,每次200元,约0.4克,共计1.6克。分别为:①2014年12月7日晚饭后,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温*,要买200元钱的冰毒,被告人温*将冰毒送到捕鱼机堂子,将200元钱的冰毒给了孙某某。②过了约1小时,被告人温*又贩卖给孙某某200元钱的冰毒。③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温*在捕鱼机堂子打捕鱼机,孙某某找被告人温*买200元钱的冰毒,被告人温*从随身包里拿了一包装好的200元钱的冰毒给孙某某。④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孙某某电话联系送200元钱的冰毒到捕鱼机堂子,江疯子又打电话催,被告人温*就到捕鱼机堂子,将200元钱的冰毒交给了另外一个上班的马某某。

3、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温*分别于汉**协会、弘扬C2小区、蜀锡小区、民福小区向何某某(其中一次与邓某某一起)贩卖冰毒4次,其中1次100元,3次200元,共计1.4克。分别为:①2014年5月份的一天,在民福A区大门口,被告人温*贩卖给何某某和邓某某100元的冰毒。②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温*在汉**鸟协会贩卖给何某某200元钱的冰毒。③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温*在弘扬C2小区后门贩卖给何某某200元钱的冰毒。④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何某某到被告人温*蜀锡小区的家里,被告人温*买给何某某200元钱的冰毒。

4、2014年9月的一天,朱*菠想吸食毒品找刘某某,刘某某就与被告人温*联系将100元冰毒送到宗泉小区后门外的公路上,朱*菠去拿到冰毒后与刘某某在刘某某的罐车上将冰毒吸食。共计0.2克。

5、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温*向潘某某、贾某某、郭某某贩卖冰毒2次,1次200元,1次100元,共计0.6克。分别为:①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潘某某电话联系贾某某买毒品,贾某某又电话联系郭某某,郭某某和贾某某找到被告人温*,郭某某将200元钱交给温*,温*就给了一小包冰毒,然后郭某某和贾某某回到贾某某家里和潘某某一起吸食冰毒。②2014年11月的一天,贾某某给郭某某打电话说一人出点钱去买冰毒,然后贾某某就与被告人温*联系买了100元冰毒,郭某某和贾某某在贾某某家将冰毒吸食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李**、孙某某、马某某、刘某某、余**、邓某某、邱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温*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温*提出证人都是乱说的,没有贩卖给他们毒品,证人李*甲只在我家吸食过两次毒品,毒品都是他自己带来的,我自己的供述都是公安机关编造和逼供出来的。指定辩护人秦*认为,对书证中涉案人员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外,其余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第一组证据认为李*甲的证言与温*的供述差异很大,只能采信其供述的;对第二组证据只有孙某某的单面证言,需要佐证;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证人陈述的贩卖次数和克数不吻合;对第五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的贩卖毒品次数只有1次;对第四、六、七、八、九组证据认为没有形成证据链。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被告人温*在侦查阶段的8次讯问都是基本一致的,并且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温*的讯问也与侦查的讯问内容基本一致,在庭审中,被告人温*当庭翻供,没有提出改变供述的证据和合理理由,故对被告人温*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的供述应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温*贩卖给李*甲5次冰毒,共计1克;贩卖给孙某某4次冰毒,共计1.6克;贩卖给何某某4次冰毒,共计1.4克;贩卖给朱**1次冰毒,0.2克;贩卖给潘某某、郭某某、贾某某2次冰毒,共计0.6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温*的其他指控证据,因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温*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异议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部分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温*贩卖毒品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贩毒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李**、孙某某、何某某、朱**、潘某某、贾某某、郭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温*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其他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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