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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杨**、梁成均、四川致**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杨**、梁成均、四川致**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杨**以案件审理进行到即将定期宣判,原告撤诉是为达到其非法目的以及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为由,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在案件宣判前可以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提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未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朱**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750.0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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