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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世**有限公司与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与被告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汤**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纪公司诉称,被告汤**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锦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世纪公司不支付被告汤**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汤**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辩称,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汤**在原告世纪公司处上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世纪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世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汤**提供的工资条(均盖有原告世纪公司印章)载明,被告汤**在原告世纪公司的职责为行政兼货品、专员,2014年6月的职权为兼职,2014年7月至10月的职权为全职;2014年8月至10月,原告世纪公司向被告汤**实发工资共计12100元。原告世纪公司未与被告汤**签订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告世纪公司陈述,被告汤**在“坚持我的杭州**公司”(音)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汤**仅应原告世纪公司股东的邀请到公司帮忙,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汤**从未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汤**提供的工资条、工作期间的报账单上名称为世纪公司的印章系其私自加盖,但原告世纪公司对其前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汤**陈述,其于2014年6月从“坚持我的杭州**公司”(音)离职后到原告世纪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12月2日离开原告世纪公司,其提供了2014年6月至10月原告世纪公司的工资条、工作期间的报账单、工作来往邮件安排等证据。

2015年2月9日,被告汤**向成都市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汤**与世**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世**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20000元;由世**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成都市锦**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汤**与世**司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世**司支付汤**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驳回汤**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世**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锦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确认汤**与世**司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世**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汤**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锦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汤**提供的原告世**司工商查询通知单、2014年6月至10月的工资条、工作期间的报账单、工作来往邮件安排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汤**提供了加盖有原告世**司印章的2014年6月至10月的工资条、工作期间的报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汤**与原告世**司在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世**司提出与被告汤**无劳动关系以及工资条、工作期间的报账单上名称为世**司的印章系被告汤**私自加盖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世**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锦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确认汤**与世**司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汤**与原告世**司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被告汤**提出的原告世**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世**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问题。原告世纪公司与被告汤**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建立有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世纪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汤**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且该期间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原告世纪公司向被告汤**实发工资共计12100元,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故原告世纪公司应当向被告汤**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与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成都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汤**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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