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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米建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平诉被告米建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金奕汐于2015年12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熊**,被告米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平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成都市**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股款折价277272元。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并认购了鑫**司增资股款27272元。2014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协商退股事宜,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终止,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股款的一半138636元,至今尚有138636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股款1386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米建军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事实。但是双方未达成解除股权转让的协议,鑫**司在经营过程中相应的亏损应由原告按持股比例承担。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鑫**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股东将各自持有的股份有选择性的对外转让。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鑫**司的45%股份中的4.09%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股份转让款250000元,并认购了鑫**司股份增资款27272元,两项合计277272元。原告购买被告的股权后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借支单一份,载明借款事由是公司临时周转资金,被告私人向原告借款277272元。因原告提出退股,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股款277272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38636元,余款138636元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金**初字第1888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38636元。后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且原告不愿变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支单、收据、结算单、被告的中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鑫**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转让协议一份、(2015)金**初字第1888号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股份转让款。原告入股之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因原告提出退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为27727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77272元的借款单。结合之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一半股金138636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退股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退股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仅退还了部分股金,系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13863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的股权转让尚未终止,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米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退股股金138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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