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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射洪**有限公司与陈**、黄**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四川射洪**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射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艾*,被告陈**、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射洪**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与被告黄**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0日、2013年2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陈**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月利率10.2521‰;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月利率9.225‰。两笔借款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黄**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黄**共同偿还9.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答辩人与被告黄**已经离婚,两笔借款9.5万元及利息均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黄**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答辩人与被告陈**于2014年5月29日经射洪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陈**负担,答辩人不承担偿还义务,答辩人现也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四川射洪**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月利率10.2521‰;2013年2月4日,原告四川射洪**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月利率9.225‰.两份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逾期30日内又未向贷款人申请续贷,贷款人有权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陈**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向原告申请续贷,利息均支付到2014年9月28日。原告四川射洪**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陈**、黄**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请求。

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陈**与被告黄**结婚,2014年5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债务由被告陈**负责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调解书复印件1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射洪**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陈**、黄**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4.5万元共计9.5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陈**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负责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四川射洪**有限公司,下欠的9.5万元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黄**、陈**共同偿还,被告黄**承担偿还义务后,可在其承担的偿还义务范围内向被告陈**追偿。原告四川射洪**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陈**、黄**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再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黄**共同偿还给原告四川射洪**有限公司借款共计9.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息15.3782‰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4.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息9.225‰的标准支付至2015年2月3日止,从2015年2月4日起按月息13.8375‰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陈**、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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