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诉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冯**诉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桂群、被告王**、张**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被告王**于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1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附借款条附1于后。2015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为主张其权利,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属实,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约定利息过高,应该扣减。

被告张**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相对人是王**,被告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张**对借款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二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张**不承担偿还责任。并且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冯**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现金1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王**,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0个月的利息3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现金100000元,月息3分,暂借1年。借款人王**,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6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7个月的利息21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王**、张**在此两笔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原、被告身份信息、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依约向被告王**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未偿还此借款,因此被告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被告已经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共计10个月,支付被告30000元,受法律保护,不再扣减利息。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按年利率24%计算。第二笔借款1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共计7个月,支付利息21000元,受法律保护,不再扣减利息。并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与张**在此两笔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其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此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其辩称,不应共同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张**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借款: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第二笔借款:按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王**、张**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