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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绵竹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绵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德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向张*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示免责条款。再审申请人书写的声明表意不清,并不是对免责条款的认可。(二)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就免责事项加黑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是错误的。(三)二审认定“饮酒”属于公众周知的生活常识,不会引起歧义,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饮酒后机动车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免责”逻辑错误。因此,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向张*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问题。张*称在保险单书写的声明与签名,并不当然表明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被申请人未主动出示免责条款。经审查,在再审申请人投保过程中,太**财保绵竹支公司向张*交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后附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等,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该条款内容字体进行了加黑)。该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张*,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张*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落款处书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由张*署名。因此,被申请人主动出示了免责条款并且是经再审申请人认可的。其次,再审申请人书写声明是否表意不清的问题。张*称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指导他这么写的。但是作为再审申请人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该书写内容及其后果,现认为表意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免责条款以加黑的方式是否构成了提示的问题。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该免责事项以加黑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述规定以及保险免责条款的加黑,说明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再审申请人该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饮酒不能开车”是否属于公众周知的生活常识的问题。“饮酒不能开车”确属于公众已知的常识性问题,不会产生歧义。且(2014)德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均认为张*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该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饮酒后开车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免责”是否逻辑错误的问题。“饮酒不能开车”属于生活常识,且在保险合同中也写明,酒后开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酒后开车承担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应当知道,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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