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肖**。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儿子出生后经常因为小事争吵,最后发展至打架。被告还经常砸家中物品,双方的手机及原告的汽车中控台都曾被被告砸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纠纷。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审查表查询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