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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汪**与汪学方、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汪**诉被告汪**、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原告徐**、汪**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汪**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1996年7月1日,双方经充分协调,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二被告以15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县公共汽车公司内(现纱縠行北段1号)的一套46.1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二原告,并约定了房屋所有权转归原告等其他权利义务。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的房款,二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此后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基于朋友关系,原告没有要求二被告到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现原告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售房协议》,将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东坡区纱縠行北段1号13幢7层4-1号房屋配合过户登记至二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汪**、伍**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汪**与被告汪**系同一单位同事。1996年7月1日汪**、伍**(卖方、甲方)与徐**、汪**(买方、乙方)签订《售房协议》,约定,一、卖买关系:甲方现有私房一套出售给乙方,1、房屋地址:县公共汽车公司内。2、房屋面积:46.1㎡。二、售房金额:1.5万元(壹万伍仟元正),一次付清。三、所有权归属:该房屋其使用权和所有权至双方签字时自行由甲方转归乙方。四、其它: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及证方签字时生效。协议尾部甲方处有伍**、汪**签名。乙方处有汪**签名。证方处无签名。庭审中原告徐**陈述:售房协议是在二被告家中签订的,当时在场人有原告汪**和二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房款15000元,因原告汪**与被告汪**系同一单位同事故被告没有出具收条。签订协议后,二被告就将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一直使用房屋至今,后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办理过户登记事宜,但一直未能找到二被告。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本案争议房屋经房管局房地产档案查询结果为:所有权人伍**,共有人:汪**,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座落:东坡镇(现东坡区)纱縠行北段1号,地号1-08-848,幢号13,房号4-1,间数5,建筑结构砖混,层数7,建筑面积46.07㎡,领证日期1995年9月7日。

被告汪**、伍**经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在四川法制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二被告人口信息、售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与被告汪**、伍**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汪**、伍**除负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义务外,还负有协助徐**、汪**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徐**、汪**名下的义务。故原告徐**、汪**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汪**将位于眉山**縠行北段1号13幢7层4-1号的房屋(面积:46.07㎡,地号:1-08-848)转移登记至原告徐**、汪**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汪**、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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