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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唐**、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唐**、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甲方颜**、王*,乙方唐**就都江堰外北街台湾爱心家园工程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唐**向颜**、王*提供钢材;合同第7条载明:结算方式及垫资,乙方送到甲方工地第一笔货款在45天内全部付清,第二次以后所送货在主体完工后20天内付清全款(注:主体工期大约二个月时间);唐**已履行供货义务;2013年11月9日,王*向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爱心家园钢材款43777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钢材供应合同、欠条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

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王*、颜**连带向唐**支付钢材款437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钢材供应合同的履行事实无异议,故可以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唐**已履行供货义务,则王*、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对唐**要求王*、颜**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货款金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王*出具的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王*虽提出实际欠货款金额与欠条记载并不一致,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欠条的记载,故对王*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颜**所欠货款金额应当以欠条记载的437770元为准;对责任是否连带的问题,由于王*、颜**二人均在钢材供应合同的甲方位置签字确认,因此应当推定二人为合伙关系,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即使欠条只是王*一人向唐**出具,但从合同与欠条的关联性以及保护诚实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权利等角度出发,也以认定王*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全体合伙人为宜,颜**虽然主张其只是王*的担保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王*、颜**对此笔货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唐**钢材款437770元;二、王*、颜**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王*、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合同约定大约所需钢材120吨,而唐**供应的钢材数量不足100吨,按照唐**供应的钢材数量和当时的钢材价格,王*已经付清了所有钢材款。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通知王*于2014年11月10日到庭,但在此之前未向王*送达过相关法律文书,原审法院在也未给予王*足够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此案,导致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付清全部钢材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不予支付唐**钢材款43777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唐**辩称,王*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颜**辩称,其不清楚相关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中,王*提交了唐**向其送货的部分送货单、付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以及向案外人另行购买钢材的送货单,拟证明唐**向王*供货总价为359470元,王*向唐**及其妻子樊**支付了44万余元,王*还曾在案外人处购买过钢材,进而证明唐**供货数量不足100吨,欠条不真实。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双方经过结算,唐**向王*的送货单在王*手中,王*提供的是部分送货单,而不是全部的送货单;对于直接付给唐**的付款凭证认可,但无法证明这些款就是支付案涉的钢材款,其次,所有付款的凭据的时间均在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前,应当以欠条的金额为准;结婚登记申请和王*向案外人另行购买钢材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颜开林对于王*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唐**向其送货的部分送货单、付款凭证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唐**依约供货,王*向唐**支付过款项。结婚登记申请以及向案外人另行购买钢材的送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王*于2014年11月4日签收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初字第1886号案件的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原审法院采取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王*是否应当向唐**支付钢材款43777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唐**供应了钢材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王*举出相应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在双方最终结算前,唐**所供的部分钢材数量及王*支付的部分款项。而王*在2013年11月9日出具欠条,对尚欠唐**供应的钢材款进行了确认,该欠条形成于王*与唐**对钢材款进行最终结算的基础之上。同时王*未能举证证明该欠条存在有无效或可被撤销的情形。因此,本院依法确认王*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欠条,系对案涉钢材买卖合同项下的钢材款进行的最终结算,王*应当将其确认的所欠钢材款437770元支付与唐**。

二、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进而应被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签收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6日,在各方当事人未明确放弃答辩期、举证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开庭审理了本案,且在王*明确陈述对合同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未指定举证期限要求王*举证,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中的该瑕疵,严重损害其诉讼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确有瑕疵,但并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加之本院二审中,已向各方当事人指定了十日的举证期限,王*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王*认为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66.56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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