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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代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XX与被告代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代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XX诉称,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5月9日撤回了离婚起诉。2012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因感情破裂发生矛盾,长期分居,形同陌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原告余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代X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代X辩称,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是因为这几年原告在外有了第三者。现被告身患疾病,需要原告尽到夫妻义务,只要原告改正错误,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会不计前嫌与原告搞好关系,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从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的稳定,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维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被告要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XX与被告代X于1989年3月16日在四川省都江堰市X乡人民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85年8月20日生育一女余X,1990年5月4日生育一子余XX。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5月9日撤回了离婚起诉。2012年12月和2013年12月原告先后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余XX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常驻人口详细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保证书、证人出庭证言、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判定原、被告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1989年3月登记结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愿意谅解被告,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只要能冷静地审视其婚姻家庭中出现的问题,并正确对待处理,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余XX要求与被告代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余XX与被告代X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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