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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18日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丧偶,当时长女周X14岁,次子周XX12岁,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11年2月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于2011年9月15日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经济补偿2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18日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丧偶,当时长女周X14岁,次子周XX12岁,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11年2月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于2011年9月15日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双方均未提交夫妻感情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虽然提出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彭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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