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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与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相识恋爱,1998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6日生育一女杨X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不忠于夫妻感情,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宋XX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关系属实。但双方一起共同近20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相识恋爱,1998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6日生育一女杨X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原告怀疑被告不忠于夫妻感情,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照顾,互相体贴,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和培养。本案中,原、被告自登记结婚以来,已共同生活近20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且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改正缺点,仍能建立和巩固好夫妻感情。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宋XX离婚。

案件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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