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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务有限公司与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都江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公司)与被告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湖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成立。原告从成立至今没有承包过任何业务,在都江堰市税务局一直是零申报,也未聘请过被告为原告的工人。原告没有在重庆市承包过任何业务,也没有承包过重庆市渝北区悦来会展中心工地。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被告也不是原告的工人。然而被告于2013年8月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重庆市渝北区悦来会展中心工地做工,于2013年2月27日在原告承包的重庆市渝北区悦来会展中心工地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的陈述不属实,并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原告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从2012年8月16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粟*辩称:被告从2012年12月到原告承包的重庆市渝北区悦来会展中心工地工作,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存在用工主体关系。原告之前就被告的工伤认定书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也是维持了工伤认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水电安装、土石方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

2013年11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36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2月27日15时左右,都江堰市**务有限公司员工粟*,在重庆市渝北区悦来会展中心工地给钢架刷漆时铁灰掉入眼里受伤……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渝人社复字(2014)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认定粟*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又就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现中止审理。

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上述工伤认定过程中,向粟泽国、杨**进行调查。调查中,粟泽国陈述:我以前不认识粟*,我们是在工地上班后才认识;我是2012年10月份由工友胡**喊我到都江堰**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悦来会展中心工地做外墙装修工作,粟*比我后到工地,他是在工地给我们装修工做杂工,管理是何**,包工头是何**,法人是徐**;公司没有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我们工资是由何*在公司零钱来发给我们工资,有工资表,我们都在工资表上签了字的;是何**告诉我们工地是都江堰**务有限公司承建的;2013年2月27日15时左右我们一起在工地工作时,铁屑和漆灰掉在粟*眼睛里,当时粟*只是觉得眼睛有点不舒服,第二天觉得眼睛痛找到何**,何**带粟*去治疗,医药费是何**支付的,之后的医药费是粟*自己支付的。杨**陈述:我以前不认识粟*,我们是在工地上班后才认识;我是2013年2月份由工友胡*喊我到都江堰**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悦来会展中心工地做装修杂工,粟*和我同一天到的工地,他也是在工地给我们装修工做杂工,管理是何**,包工头是何**,法人是徐**;公司没有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我们工资是由何*在公司零钱来发给我们工资,有工资表,我们都在工资表上签了字的;粟*受伤后我们才知道工地是都江堰**务有限公司承建的;2013年2月27日15时左右我们一起在工地工作时,铁屑和漆灰掉在粟*眼睛里,当时粟*只是觉得眼睛有点不舒服,第二天觉得眼睛痛找到何**,何**带粟*去治疗,医药费是何**支付的,之后的医药费是粟*自己支付的。

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原告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举示了其自行制作的《员工花名册》及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员工工资明细表》,其中显示原告员工为徐**、徐**、杨*三人,岗位为“行政”,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该三人工资发放均为0。被告对《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是经粟**介绍,于2012年12月进入重庆市**展中心工地做杂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工作至2013年2月27日受伤,之后未再在该工地工作;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均由何*才安排,工钱由何*才向原告申报,原告打给何*才,何*才再发给被告等工人,何*才告知被告是原告派其到工地来管理的;被告的班组长是粟**,不清楚有包工头何**;何*才与被告结算工资时称等原告将工资打给他再发放,被告才知道工地是原告的,之前工地也有原告的牌子;被告受伤后的医药费由何*才付了一部分,医院免除了剩余医药费。原告陈述:原告成立后一直没有经营,也没有承包任何工地。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534号行政裁定书、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营业执照、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原告举示的《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明细表》系其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粟泽国、杨**均陈述其与粟*均是在原告承包的渝北**展中心工地工作,但被告对此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粟泽国、杨**系原告的员工,故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承包了该工地;即使原告确实在渝北**展中心工地承包了相关工作,被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原告承包的工地范围工作。同时,被告陈述其工作由何**代表原告进行管理,工资由何**从原告公司领取后向其发放,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何**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的工资来源于原告。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也不能证明其接受了原告的工作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从成立之日(2012年8月16日)至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都江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粟*从2012年8月16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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