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付*与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付*诉被告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曾**、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付*诉称:2014年7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百竹园小区17号楼1单元3号房屋以770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吴**。被告在支付首期购房款220000.00元后,原告按约将房屋过户与被告吴**,且该房屋现已经转卖与第三人。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剩余房款550000.00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220000.00元违约金,被告自愿放弃向人民法院请求降低违约金的诉讼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房款550000.00元及违约金2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该房屋已经过户与被告是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购房款550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因为资金困难剩余房款望给予宽限期;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200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二原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百竹园小区17号楼1单元3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70.42平方米,成交总价款77000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第一笔购房款220000.00元,余款550000.00元于该合同生效之日起135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约定于第一笔购房款到账之日共到交易部办理该房屋产权正式过户手续;协议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若被告不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购房款220000.00元作为违约金,同时被告自愿放弃向人民法院请求降低违约金的诉讼权利。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第一笔购房款2200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嗣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该讼争房屋与被告完成过户登记手续。至今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550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吴**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房款550000.00元,因被告对该诉求无异议,本院予以依法支持;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范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定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结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35日内将购房余款550000.00元一次性支付与原告”,被告吴**应在该合同生效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后135日内将购房余款550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二原告,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购房款已构成违约,违约金计付时间应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付清房款之日止,并以总购房款77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付*剩余购房款550000.00元;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付*迟延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以总购房款77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付清剩余房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750.0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