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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工程公司与钟**及汪**、九江**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九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钟**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一审被告九江**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汪**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1.九**公司出具的《关于汪**同志任职的通知》是任命汪**为“九江市第**司绵**事处经理”,该通知仅是职务任命手续,并无特别授权,绵**事处也未经工商登记,汪**的职务行为不具有法定的职务效力。2.2011年1月19日的《法人授权书》名义上为授权书而实质内容为介绍信。3.《法人授权书》实质上已经取消了2009年12月21日九**公司给汪**的所谓全权委托。4.绵**事处的公章非九**公司所刻,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5.《法人授权书》有明确的受用对象,即绵阳市有关单位,钟**是个人,排除在该范围之外。6.《法人授权书》的内容具体明确,是洽谈工程业务,而非出售房屋或民间借款。7.汪**的行为已经判决确认为犯罪行为,本案又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则构成职务行为,两种结果矛盾。(二)本案二审判决与其他同类型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相冲突。(2011)游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和(2011)绵阳仲裁字第50号仲裁裁决均认为汪**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012)绵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汪**构成合同诈骗罪,明确非职务行为,九**公司既非犯罪主体,亦非民事赔偿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汪**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2009年12月21日,九**公司出具《法人授权书》,委任汪**为九江成**办事处经理,并授权其全权代表公司对外洽谈承接建筑工程等事宜;2010年1月5日,九**公司向九**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汪**同志任职的通知》载明“经研究,为了开拓建筑市场需要,聘用汪**同志任九江市第一**司绵阳办事处经理”,九**公司在该通知上加盖公司印章;2011年1月19日,九**公司向汪**出具《法人授权书》载明“致绵阳市有关单位:兹授权汪**同志代表九江**工程公司到贵处办理联系洽谈建筑工程业务事宜”,九**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上述通知和授权书可以证明汪**为九**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经理,有洽谈业务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钟**有理由相信汪**具有代理九**公司的权限。故二审法院认定汪**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并无不当,九**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二审判决与其他同类型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相冲突的问题。由于(2011)游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和(2011)绵阳仲裁字第50号仲裁裁决是另外的案件,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而(2012)绵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汪**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九**公司认为汪**的行为已经刑事判决确认为犯罪行为与民事判决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两种结果矛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九江**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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