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07年,被告因做家电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58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012年7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答应于2012年8月底还清借款,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利息不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800元及支付自2012年7月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邓**向原告唐**借款7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克情现金柒万伍仟捌佰元(75800元).借款人邓**.2012年7月23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口头约定了被告于2012年8月底偿还借款及借款的月利率为1%,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唐**与借条上的“唐克情”为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2、借条;3、筠连县公安局蒿坝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本院调查笔录3份;5、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强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唐**出具借条借款75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7月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支持从原告提起诉讼的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此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返还原告唐**借款本金75800元及支付原告唐**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