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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远东与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远东与被告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谢**离家外出地址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5年3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东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远东诉称:2013年3月10日我与被告谢**签订石料购销合同,被告谢**购买石材用于绵阳市火车站的修建,合同签订后,我先后向被告谢**供石材,被告谢**先后支付货款10万元,2013年4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谢**下欠82659元。同日,被告谢**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同月12日付清。后被告谢**4月7日、4月8日又在我处购买价值8446元石材未付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谢**至今未支付,并出现本人不知下落,为了我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谢**给付石材款91105元及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吴远东与被告谢**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吴远东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3日向被告谢**供福建白麻石材、加工倒边,被告谢**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9日支付给原告吴远东货款8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2013年4月7日双方经结算,下欠82659元。同日,被告谢**向原告吴远东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3年4月7日谢**火车站购石材欠吴远东人民币82659元正,大写捌万贰仟陆**拾玖元正,定于2013年4月12日付清,欠条人:谢**并盖手印,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7、8日又在原告吴远东处购石材及倒边价值8446元未给付。欠款到期后,原告吴远东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谢**无法联系,不知下落、原告吴远东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购销合同书,发货清单,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远东与被告谢**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原告吴远东已向被告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谢**欠货款82659元并出具欠条是实,约定的给付期满后理应由被告谢**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谢**与原告吴远东结算后又在原告吴远东处购石材二次共计8446元,有被告谢**及施工员的验收签字确认,应按合同中价格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吴远东要求被告谢**给付货款91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谢**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欠条中也没有约定,理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谢**给付吴远东货款911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6.81元,由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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