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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6月9日在都江堰市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XX,现年4岁。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随着时间增长,双方感情更加淡薄,现彼此分居长达两年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XX随原告生活,张XX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都江堰市奎光路367号奎**怡园一栋三单元三楼右边1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唐XX辩称,原、被告在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6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张XX。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在奎光路的房子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要求平均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在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同年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2008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4生育一女张XX。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XX随原告生活,张XX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都江堰市X路X号X园X栋X元X楼右边1套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资料、户口薄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判断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的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结婚,组成家庭,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一定程度是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原、被告双方都应该给彼此一次机会,相互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在今后生活中若能以诚相待,互谅互爱,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为家庭及小孩着想,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时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意愿,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唐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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