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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10月20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刘**(现年6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对于孩子刘*X的抚养问题,因刘*X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就读,为了刘*X能健康成长,应判归被告抚养为宜。双方结婚后,分得了位于都江堰市XX镇“XX新居”安置房一套,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予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刘**(现年6岁)。2010年12月12日,张**、刘*、刘**分得位于都江堰市XX镇“XX新居”安置房一套,至今未办理产权证。

2、原告张**在都江堰市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月收入2000至3000元,被告刘*长期在外务工,从事电站打钻、灌浆工作,月收入4000至5000元。原、被告婚生子刘*X大部份时间跟随被告刘*父母生活,现就读于都江**小学,且由被告刘*母亲接送。

另查明,被告刘*在庭审中向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孩子刘*X跟随其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信息、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离婚的问题。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判定原、被告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向**提出离婚,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婚生子刘**的抚养问题。被告刘*的户籍与刘**户籍所在地为都江堰市XX镇,婚生子刘**现就读于都江**小学,并由被告刘*母亲代为接送。原告张**户籍所在地为都江堰市XX镇,如婚生子刘**跟随原告生活,必会造成子女读书不便,转学等后续问题,给原告生活及婚生子刘**接受教育带来诸多不便,故对于原告诉请婚生子刘**跟随其生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的抚养费用,因被告刘*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3、位于都江堰市XX镇“XX新居”房屋系张**、刘*、刘**分得的安置房屋,该房屋应为张**、刘*、刘**分得的家庭共有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刘**的份额,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子刘**由被告刘*生活,并由其抚养;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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