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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东**任公司与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四川东**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四川东**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文诉称:原告2013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加班且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又未安排补休。原告工作满一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月工资2400元。2014年7月被告在无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口头叫原告不用上班。为此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但梓潼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梓劳仲案字(2014)第35号仲裁裁决,只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对于其他请求未裁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400元;并判决被告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12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855.68元,并支付原告该加班工资50%~100%的加付赔偿金;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在2014年7月,在我们向原告发出通知的时候我们的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了;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款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被告只应当履行一个立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韩**不属于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三、经济补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就支付,计算的标准方面应当按照我们提供的工资表来赔付;四、加班费原告在到被告处工作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因为原告从事的驾驶员工作,有事就去,没事就休息,属于比较特殊的情形,不属于有加班费的情形;五、主张赔偿金的问题,因为我们在2014年7月就向他发出了通知,并且多次口头通知让他到公司上班,他不愿意来,而且有一个岗位的调整,6月份的时候想让他去收菜籽油,他不满意,车辆有一个违章的问题,让他处理他也不处理,8月份通知他上班他也不来,我们发通知,但他拒收,我们解除劳动关系不是违法的,因此不应当支付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韩**应聘于被告东**公司,从事专职驾驶员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被告东**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原告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韩**工作满一年后亦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韩**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星期六、星期天等节假日被告照常安排原告韩**出车、加班,后又未安排补休,未发放加班工资。被告东**公司在原告韩**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未给原告购买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14年7月,东**公司告知韩**不用上班,形式上解除了与韩**的劳动关系。韩**于2014年8月向梓潼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请求依法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计17个月的两倍工资408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0880元;4、请求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5、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医疗等保险费12920元。“2014年9月30日,梓潼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梓劳仲案字(2014)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韩**与被申请人四川东**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四川东**任公司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韩**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120元(大写人民币金额:壹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整);三、被申请人四川东**任公司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韩**加班工资13855.68元(大写人民币金额:壹万叁仟捌佰伍拾伍元陆角捌分整);四、驳回申请人韩**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韩**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派车单、发薪名册、梓潼县**委员会的庭审记录、梓**(2014)第3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原告韩**2013年2月受聘于被告东**公司,从事专职驾驶员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韩**作为被告的专职驾驶员,受被告的管理、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有被告的发薪名册、派车单等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韩**在工作期间,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为韩**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东**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未履行给原告购买保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韩**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向东**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其请求予以了支持,韩**诉来本院仍坚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韩**受聘后,被告**公司未与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满一年后亦未与韩**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用工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或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相应期间的两倍工资,计算期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告韩**于2013年2月25日受聘于被告**公司,当天建立劳动关系,应自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应当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止,共计11个月的两倍工资。韩**工作满一年后,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自2014年2月25日起支付两倍工资,至2014年8月韩**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时止,即共计5个月的两倍工资。综上,被告**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韩**16个月的两倍工资,因原告每月已经领取了一倍的工资,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月×2400元/月=384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韩**支付经济补偿金。韩**于2013年2月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8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共计一年零五个月,被告应当按照一个半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1.5×2400元=3600元。

韩**在工作期间,星期六、星期天等法定节假日被告仍安排原告出车,后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虽然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随叫随到,有事才来,没事可以不来,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期间的工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期间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原告韩**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日平均工资为109.09元,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7月共计68天(17月×4个星期六/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9.09元/天×68天×200%=14836.24元,原告主张13855.68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50%~100%的加付赔偿金,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且劳动仲裁裁决因原、被告各自起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韩**2014年8月以劳动仲裁的方式向梓潼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解除权,被告辩称2014年7月向原告韩**发出书面通知时已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因被告无相应的送达依据,又无韩**的签字确认,对于其辩称在2014年7月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存续至韩**申请劳动仲裁之时。故原告韩**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务院令第174号)第三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韩**与被告四川东**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限被告四川东**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4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00元,共计38400元;

三、限被告四川东**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经济补偿金3600元;

四、限被告四川东**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加班工资13855.68元;

五、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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