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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限公司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绵阳市**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梓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阳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黄*,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何**经人介绍认识绵阳市**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刘**,双方口头协议:何**给绵阳**有限公司提供三扒肉,绵阳**有限公司按市场价向何**支付货款。庭审中,双方对其它口头协议各执一词。关于合作期限、送货时间及结算方式等何**认为,每次送货后仅付部分货款,总共应压30吨货款,目的是保证货物的质量,而绵阳**有限公司认为应货到付款,一次结清。当月何**出售给绵阳**有限公司三扒肉25吨。2013年12月3日,绵阳**有限公司给何**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2013年11月21日何**从遂宁给我公司送来三扒肉25吨,由库房保管龙*收货,当时谈的价为:21500元/吨,后来由于其产品质量有问题水份严重超标因此最终结算价为20500/吨。25*20500=512500元,我公司垫付运费3250元。512500-3250=509250-下车费250元=509000元。2013年12月3日,我公司为其打款30万元。故而我公司还欠其209000元(贰拾万零玖仟元整)。绵阳市**限公司(公章)2013年12月3日”。后绵阳**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9月18日,何**诉至法院,要求绵阳**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何**按口头协议向绵阳**有限公司提供货物,绵阳**有限公司向何**出具了结算清单,双方对结算清单无异议,因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绵阳**有限公司理应按清单即时给付何**相应货款。按照清单内容,结合其他证据,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因此,何**要求绵阳**有限公司承担逾期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绵阳**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行业惯例,绵阳**有限公司要扣除部分货款,以及因何**未履行后批次的供货,导致了绵阳**有限公司对其他商家的违约,因此,绵阳**有限公司要等到其他商家将货款支付后,才能给付何**。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仅对结算清单事实无异议,对绵阳**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口头协议内容各执一词,且绵阳**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其它的证据证实,故绵阳**有限公司辩解理由,不足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绵阳**有限公司绵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何**何**货款209000元;二、驳回何**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绵阳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绵阳市**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未按时供货,导致上诉人对其他商家承担了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行业惯例,应扣除部分货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何志刚按照约定向上诉人绵阳**品公司提供肉食品,上诉人绵阳市**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清单中所载明的货款金额向被上诉人何志刚支付货款。关于上诉人绵阳市**限公司所提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导致其对第三人进行赔偿,该赔偿费用应折抵货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提供肉食品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违约赔偿与本案有关联,故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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