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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齐诉被告周**、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齐诉被告周**、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陈**、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被告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月利率为0.02%。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向被告交付了现金50000.00元,同时被告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借款总额的20%即100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瞿**系上述借款协议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被告周**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3、被告瞿**就上述被告周**应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与被告周**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左*与被告周**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瞿**作为连带保证人,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0.02%;被告如不能按协议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的20%惩罚性违约金;若被告周**不履行偿还本息之义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一次性向被告周**交付现金50000.00元,被告周**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左*现金5万(大写伍万元整),此借款的其他约定以借款协议为准。此据。借款人:周**,借款时间:2015年3月28日”。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周**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被告周**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3、被告瞿**就上述被告周**应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左*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偿还原告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在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瞿**就上述被告周**应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对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在借款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及违约金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左齐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月利率0.02%计算);

二、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左齐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三、被告瞿**对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周**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周**承担650元,被告瞿**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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