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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绵竹**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竹**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陈**、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7日签订了酒水供应的合作协议。此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入场费600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酒水款52928.00元。因被告所经营的瓜瓜夜档中途停业,按协议被告应按比例退回原告部分入场费49072.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的员工黄**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酒水款及应退酒水入场费共计102000.00元。现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酒水款52928.00元;2、被告支付应退酒水入场费4907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绵竹**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酒水类商品,合作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协议还约定了供货产品价格及返利价格等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60000.00元的酒水类供货权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到亚泰商行酒水宣传费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经手人周**”。2015年7月,被告所经营的瓜瓜夜档停业,原告停止向被告提供酒水。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员工黄**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黄**酒水款及应退酒水入场费,共计102000.00元,大写拾万零贰仟元整。欠款人:周**,身份证号:510622197301170613,日期:2015年8月28日”。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酒水款52928.00元;2、被告支付应退酒水入场费4907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合作协议一份、收据一张、欠条一张、销售单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而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水款5292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若被告中途停业,转让或转行等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按协议时间、比例退回上述费用”,双方终止合作协议后对酒水款和应退入场费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退酒水入场费4907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928.00元;

二、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竹**有限公司支付应退酒水入场费49072.00元;

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诉讼费2300.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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