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梓**责任公司与白中廉、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原审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新**公司与梓潼县聚**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梓潼县2011年城东廉租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期间,黄**在白中廉处购买价值共计291395元的水泥,用于该项目的1#和2#楼建设。2014年1月23日,黄**、白中廉通过结算,扣减已付的150000元,尚欠白中廉水泥款141395元,并于同日向白中廉出具“城东廉租房1-2﹟楼白中廉水泥结算单”一张,上有城东廉租房项目部签章及黄**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梓潼县2011年城东廉租房建设项目工程系新**公司承包修建,新**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对项目工程负责。黄**在城东廉租房项目工程建设期间一直作为实际负责人对该工地进行统筹管理,新**公司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或向相关人员作出黄*并非实际负责人的说明,且对黄**在该工程的部分作为做出了明确认可。故此,原审法院认定黄**事实上是新**公司的员工,在梓潼县2011年城东廉租房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过程中履行其职务代表新**公司对该项目工程实际统筹管理,故黄**在此期间的相关职务行为所引起的相应权利义务应当由新**公司承担。二、白中廉与黄**订立的水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新**公司对黄**在白中廉处购买水泥的事实知情且曾经向白中廉支付过相关款项共计150000元,新**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白中廉所持结算单虚假或将水泥用于黄**修建的其他项目工程。因此,对于白中廉主张的“城东廉租房1-2#楼白中廉水泥结算单”上所述的尚下欠白中廉141395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黄**在白中廉处购买价值291395元水泥用于城东廉租房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并下欠白中廉141395元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新**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梓**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中廉水泥款141395元;二、驳回原告白中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被告梓**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兴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不当。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作出处理导致事实不清;原审变更审判员未提前通知。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黄**上诉人的员工、认定我双方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错误。经上诉人预算,案涉工程水泥预算价不足14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水泥价款为291395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认定黄**在承包案涉工程的同时是否还承包了其他工程。三、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错误。

被上诉人白**答辩称:1.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未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上诉人认为变更审判员未提前告知的理由不成立。2.被上诉人只知道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承建人,黄**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上诉人对黄**的行为实际上是认可的。一审认定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正确。3.白**与黄**结算时已经将单据交给黄**,出具结算单时还有张**签字作证。张**可以证明白**将水泥运送到案涉工地上。4.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白**将水泥运到了黄**承包的其他工地。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黄**未到庭亦未答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白中廉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拟证明白中廉确向案涉工地供应水泥,并与黄**核对送货单据后形成《结账单》。

上诉**筑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对证人张**的证言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

二审中,上诉人新兴建筑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新兴建筑公司是否应对《结账单》上载明的欠付水泥款141395元承担责任。新兴建筑公司承建城东廉租房建设项目后,即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全部转包给黄**,由黄**对该工程“担负全面施工职能”。新兴建筑公司认为其与黄**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黄**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新兴建筑公司与黄**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对白**不发生法律效力,黄**以新兴建筑公司名义因案涉工程建设施工与白**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由新兴建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新兴建筑公司实际上已经认可白**向案涉工程供应水泥的事实,其与黄**已向白**支付水泥款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结账单》上有黄**签字确认,而上诉人并未对黄**的签字提出异议,如上所述,新兴建筑公司应当对黄**的签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审查“黄**在承包城东廉租房项目期间,是否还承包了其他工程”,本院认为黄**是否承包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黄**可能将其他工地的水泥款计算在案涉工程水泥款中,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以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未对原审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状所载的“承办人员与审判人员分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其与黄**、马**、马**及黄**、马**、马**与白**、冯**之间的银行卡往来明细,但并未明确其申请调取往来明细的证明目的。并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只主张其与黄**共向白**支付水泥款15万元,被上诉人白**已经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申请对《结账单》上加盖的城东廉租房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该项目部印章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的印章样本;上诉人在其申请书中亦陈述“经核实我公司并没有刻制过该枚印章”,上诉人既自认其并未刻制该印章,那么对《结账单》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前提条件即不存在,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水泥材料的实际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白中廉之间的水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白中廉向上诉人供应水泥是事实。但案涉工程使用多少水泥与白中廉向上诉人销售多少水泥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兴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上诉人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