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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唐*谊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谢*,被告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XX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78年3月30日在都江堰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79年9月生育长子唐XX,1983年12月生育次子唐X。原、被告主要是在婚前了解不够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在生活上没有共同语言,加之双方常为生活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之后又不能互谅互让,从而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生病,经四川**医院诊断:1、系统性红斑狼疮;2、狼疮性肾炎(Ⅳ型);3、高血压3级,极高危;4、慢性胃炎。被告不但不关心、照顾原告,而且最基本的问候语言都没有,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好,已经从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从2014年10月起在外与其他女人租房同居生活。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为了早日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川AN58XX小型汽车1辆原、被告平均分割(价值约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XX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78年3月3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79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唐XX,1983年12月18日生育次子唐X,现二子均已成年。关于共同财产中指出的小车,是被告分得的钱购买的,因此该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只有政府分给原、被告面积为70平方米的住房和面积为16平方米的商铺,而且原、被告的住房实际是80多平方米,而多出来的10多个平方米和装修的费用是被告一人所出。只要原告同意被告以下几点要求,被告就同意离婚:1、住房70平米归原告,但商铺16平米归被告;2、住房超出70平方米的10多平米和装修房子、买家具的钱共计8万元归被告;3、本案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因为原告2013年就写过离婚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78年3月3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79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唐XX,1983年12月18日生育次子唐X,现二子均已成年。2013年12月27日,四川**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原告患有:1、系统性红斑狼疮;2、狼疮性肾炎(Ⅳ型);3、高血压3级,极高危;4、慢性胃炎。川AN58XX号思迪牌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宜洪。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川AN58XX小型汽车1辆原、被告平均分割(价值约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结婚登记档案、四川**医院院出院记录、车辆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判断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在长达37年的婚姻生活中彼此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共同承担了家庭责任,双方均对家庭生活做出了贡献,且能够在长期的夫妻家庭生活中相互照顾的关心、支持。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确实影响到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做到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支持,积极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加之现在原告患有多种疾病,身体健康状况不好,更需要帮助和照顾,被告应当尽到夫妻间的帮助和照顾的义务,从而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人马XX、赵XX、王XX的证言虽然证明近年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问题,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但相对30多年的夫妻生活来说,只要原、被告真诚沟通、相互谦让、关心,是有和好的可能,同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只有在达成其条件的情况下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还存有和好的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故为了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雷XX与被告唐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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