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个体工商户,经营双流县**副食品批发部。2011年8月4日,王*在周*处赊购金六福金三星酒共计13500元,王*于当日向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金六福金三星货款壹万叁仟伍百元正(13500.00)”,并加盖双流县**副食品批发部印章。后王*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周*欠款5000元,2012年4月20日支付周*1500元,剩余7000元经周*多次催收无果,故周*起诉来院。

2015年1月12日,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王*向周*支付货款7000元;二、王*向周*赔偿因催要货款产生的误工费和车费3000元;三、诉讼费由王*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周*的陈述、周*举出的王*出具的欠条一张、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华阳派出所出具的警情现场处置登记表一份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向周*赊购货物,王*向周*出具了欠条,王*欠周*货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应当向周*清偿债务,故对周*要求王*支付货款7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诉称要求王*支付误工费、车费,不属债务范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周*欠款7000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王*与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王*确实与金**发生过买卖关系,但周*不是金**的经营者,而只是在金**工作的一名雇佣人员,王*出具的欠条是提供给金**的,而非向周*出具;二、王*与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于2012年12月结清,周*所持有的欠条属于已结清的债务范围;三、周*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王*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王*与甘立祥之间签订的结算单1份,拟证明其与金六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周*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该结算单的结算范围;二、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91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周*曾于2014年9月就案涉买卖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4年11月6日申请撤诉,拟证明周*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周*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周*向王*索要货款7000元并向华**出所报警,华**出所出警警员告知周*应依法提起诉讼,并制作《警情现场处置登记表》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与周*之间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因周*持有王*出具的欠条原件且王*不能证明该欠条系其向其他人出具,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王*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周*对欠条的持有并非基于买卖关系,故周*持有的欠条原件足以证明王*与周*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王*欠付货款的事实,王*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周*主张的货款是否已经结清的问题,本案无证据证明王*和甘**签订的结算单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具有关联性,该结算单不能证明周*所持欠条上的货款已经结清,王*关于案涉货款已经结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与周*仍持有欠条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周*的货款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虽然王*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其在二审提出并举示了新的证据,故二审仍应对其诉讼时效抗辩予以审理。因本案无证据证明王*系在原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其出具的欠条亦未载明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周*的货款请求权应从其要求王*履行剩余货款支付义务之日起算,而《警情现场处置登记表》表明,在王*于2012年4月20日向周*付款1500元后,周*首次向王*索要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9月23日起算,周*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