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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英诉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英诉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倪**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英诉称: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因被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短期内归还,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偿还了25000元,余款45000元未归还。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5月底前偿还20000元。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并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倪*文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的金额只有30000元至40000元,期间被告已偿还了部分。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定于同年的5月底前偿还20000元是事实,但该20000元已于2015年6月由被告的兄弟在威远县城南汽车总站归还原告,现被告已不欠原告一分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到10月期间,因被告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已向被告支付款项,因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据,现原、被告对借款总金额各执一词,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25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倪**在2015年5月底还款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给周**,2015年5月6日,倪**,威远县新店镇永结村13组27号,电话号码13568513377,身份证号码511024196801061997。”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4年8月与被告的电话录音,通话显示的借款金额为70000元。庭审中被告的兄弟倪建及朋友王*当庭作证,证人倪建陈述:2015年6月的一天在威远县城南汽车总站与王*一起将20000元现金偿还给原告,并将条子收回后交与被告撕毁,并证实收回的条子不是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还款计划。证人王*陈述:2014年6月的一天在威远城南总站与倪建一起将20000元现金还与原告,并将条子收回,但没有看条子的内容。庭审质证时原告认为证人所证实的还款时间是不一致的,且对还款一事予以否认。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5000元,并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诉讼中被告曾要求对2015年5月6日的还款计划申请文字及该依据是否属原件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书面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债权债务关系,该债的形成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借贷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时没有文字借据,现双方对借款总金额陈述不一致,无法确认借款总金额。原告欲以电话录音的方式来证实借款总金额为70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取得该录音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尚欠45000元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能证明自已主张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一份20000元的还款计划,对其余25000元的主张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有证据支持的20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2015年5月6日出具的20000元的还款计划,已于同年的6月由其兄弟倪建及朋友王*在威远县城南汽车总站归还原告,与原告持有该还款计划事实不符,且其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倪**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从约定还款期限后的2015年7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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