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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江县成佳镇万民村2组诉成都**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蒲江县成佳镇万民村2组(以下简称万民村2组)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民村2组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民村2组诉称,2000年12月26日,成都**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土地52.013亩,租期50年,第一年租金按300元/亩计算,从第二年开始,田、地租金分别按430市斤大米/亩和330市斤大米/亩计算。后成都**程公司将租赁的土地全部转包给被告维**公司。2001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合同》,租赁原告田3.69亩、地5.89亩、山林24亩,租期50年,田、地和山林年租金分别按430市斤大米/亩、340市斤大米/亩和30元/亩计算。2003年3月3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合同》,租赁原告田、地共18.627亩,租期50年,田、地年租金分别按430市斤大米/亩和340市斤大米/亩计算。2003年5月1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从2004年起每年分两次付清租金,其中上半年6-7月付40%,下半年春节前付60%。自2014年起,被告未再按约给付租金。2015年7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给付所欠租金,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复。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土地租金41909.1元、利息5029.08元,2015年土地租金29955.71元、利息1797.33元,合计78691.22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补充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6日,被告成都**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田、地共52.013亩;租期50年,第一年租金按300元/亩计算,从第二年开始,田、地年租金分别按430市斤大米/亩和330市斤大米/亩计算。2001年8月3日,成都**程公司将租赁的土地全部转包给被告。2001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合同》,租赁原告田、地共9.58亩、山林24亩,2003年3月30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合同》,租赁原告田、地共18.727亩。补充合同均约定土地租赁期限为50年,田、地和山林年租金分别按430市斤大米/亩、340市斤大米/亩和30元/亩计算。2003年5月1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自2004年起每年分两期付清田、地租金,其中在当年6-7月付40%,在第二年春节前付60%。后被告按约以原告所在地大米市场价折算成现金方式给付原告租金。自2014年第二期起,被告未再给付原告租金。2015年8月1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给付所欠租金,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撤回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和2015年,原告万民村2组所在地中等大米市场价分别为2.5元/市斤和2.6元/市斤;山林租金由被告**公司在每年给付第二期田、地租金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案件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补充合同、转包合同、通知书、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万民村2组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自愿撤回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2元∕市斤和2.4元∕市斤计算其所在地2014年和2015年大米价格,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2014年未给付的田、地租金为30220.24市斤×2.2元∕市斤×60%=39890.72元、山林租金为24亩×30元∕亩=720元;2015年未按约给付的田、地租金为30220.24市斤×2.4元∕市斤×40%=29011.43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9622.1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69622.15元为基数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维**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蒲江县成佳镇万民村2组69622.1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应以69622.1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欠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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