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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元清与新津**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清不服新津县环境保护局(下简称新**保局)作出的新环发(2013)30号《新津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实施养殖场限期治理的通知》(下简称限期治理通知),于2015年8月1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清及委托代理人马*、刘*,被告新**保局法定代表人文*因会议不能出庭,委派分管副局长毛*及委托代理人曾红*、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8月19日,被告作出新环发(2013)30号《限期治理通知》载明:新平迎先村6组高元清养殖场在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养殖废水经检测,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规定的排放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关于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场在9月15日前,完成如下治理任务:一、对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进行干湿分离,综合利用,减轻对环境的污染;二、配套建设相应的养殖废水处理设施,对养殖废水进行处理达标排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治理未达到环保要求,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原告诉称

原告高*清诉称,1996年起,原告在新平镇迎先村6组区域内建立新津县太平种鸭场。2012年12月4日,被告及新津县农村发展局、新津县新平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关闭通知》,原告不得不在规定期限内将养殖的24000只种鸭全部宰杀。2013年4月,农新**展局、新平镇人民政府告知原告可在原址再养,原告再次饲养种鸭。同年8月19日,被告以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养殖废水经检测,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规定的排放标准为由,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治理通知》,责令原告限期治理。之后,被告又以治理未达标要求原告将种鸭全部处理,原告不得不在2013年9月底前宰杀了所养20000只种鸭。被告行政行为依据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治理通知》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新**保局辩称,一、原告的养殖场客观上对环境造成了污染,超标排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通知是让原告纠正违法、消除违法影响,既不是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也不是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限期治理期间,原告养殖场一直在经营中,并未受到通知的任何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该通知不具可诉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是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经采样监测发现原告养殖场排污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向其送达《限期治理通知》,告知限期内完成治理,符合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通知行为合法。

被告新**保局为证明《限期治理通知》不具可诉性和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条,证明被告进行环保行政管理的职权依据。

第二组证据,1、2013年8月15日《环境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环境行政执法调查笔录》;3、新津县环境监测站水样采集记录;4、2013年8月16日新环监字(2013)em02第036号新津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5、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6、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7、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四川省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和《四川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证明原告的养殖场排放的污水主要指标均超过了排放标准,被告作出通知行为合法。

第三组证据,1、2013年9月16日新津县环境监测站水样采集记录;2、2013年9月22日新环监字(2013)em02第091号新津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3、2013年11月19日《环境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六张;4、新津县环境监测站水样采集记录;2013年11月22日新环监字(2013)em02第116号新津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5、2013年11月27日《环境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十张;6、2013年12月5日《环境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两张和新津县环境监测站水样采集记录;7、2013年12月9日新环监字(2013)em02第141号新津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后,原告养殖场一直处于经营之中,限期治理期满之后也仍然在经营之中,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行为没有造成影响,也不可能造成实质影响。原告养殖中超标排污,有义务进行治理,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利义务造成影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限期治理通知》;2、2013年8月16日《检测报告》;

3、2013年9月16日的《样品采集记录》;4、《环境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5、原告养殖场的照片;6、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7、新津县政府的文件和《限期治理管理办法》。以上证据证明《限期治理通知》具有可诉性,被告认定事实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

庭审质证时,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养殖场排污超标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签发人书写习惯的原因,将8字书写地类似9,检测报告首部的格式内容,实体内容已经写清楚了采样方,并非委托的第三方检测;证据5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被告实施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证明对原告在养殖过程中所排放的废水污染物进行监测过程,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作出《关闭通知》后对原告在养殖过程中所排放的废水污染物进行再次监测过程,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未注明制作方法、时间、制作人,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原告系“新津县太平种鸭场”经营者,种鸭场位于新津县新平镇迎先村6组。2012年12月4日,被告及新津县农村发展局、新平镇人民政府根据《新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津县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及关闭搬迁禁养区内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津府办发(2010)23号)规定,联合向原告下达《关闭通知》,限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前关闭搬迁,逾期不关闭搬迁,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原告在继续养鸭期间,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对养殖场排口废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次日作出新环监字(2013)EM02第036号监测报告。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新津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实施养殖场限期治理的通知》,认定原告在养殖过程中废水排放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规定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原告在9月15日前完成:一、对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进行干湿分离,综合利用,减轻对环境的污染;二、配套建设相应的养殖废水处理设施,对养殖废水进行处理达标排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治理未达到环保要求,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具有要求其限期治理的职责。

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命令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排污单位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二)事实、证据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三)限期治理任务,即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后应当稳定达到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四)限期治理的期限”规定,根据被告作出的《限期治理通知》的内容来看,符合限期治理决定书规定的内容,不是行政程序中的告知行为或程序性行为,属可诉性行政行为。

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命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养殖场经营者,防止、减少环境污染,治理达标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要求其限期治理达标于法有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和技术评估结果,判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向排污单位发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的规定,被告在作出《限期治理通知》之前,应向原告发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限期治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依法履行了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等事实,故被告作出的《限期治理通知》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津**护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新津**护局关于实施养殖场限期治理的通知》(新环发(2013)30号)。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津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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