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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有限公司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帝豪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忠臣,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25日,帝**公司在承建巴中市山水悦城项目期间向高*购买钢筋一批,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2014年1月27日,帝**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向高*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巴中市山水悦城项目部欠到成都市**经营部钢筋一批,金额详见结算单(含利息),现我项目部承诺,此款项我方于2014年3月结账。注: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帝**公司巴中市山水悦城项目部李**,并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6月6日,帝**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向高*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成都市金牛区广硕建材经营部钢材款计:人民币壹百肆拾万元正。现项目部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注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未支付,按月息五分计息。欠款人帝**公司巴中市山水悦城项目部李**,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2014年6月19日,帝**公司向高*付款110万元,尚欠高*30万元未付。高*遂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帝**公司立即给付高*钢筋款30万元及资金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的4倍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2.诉讼费由帝**公司承担。诉讼中,双方对购销的钢材价款106万元未有异议。帝豪公司认为高*诉请30万元未有结算依据,也未有利息约定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高*与帝**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承诺书均可以得到证实。在履行合同中帝**公司向高*出具了承诺书,此后帝**公司又向高*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更进一步明确了帝**公司拖欠高*货款的事实,并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最后结算依据,从欠条的内容可见,该欠条是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按照140万元的价格要求帝**公司给付下欠货款30万元的主张,既符合合同之约定,又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帝**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高*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之约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帝**公司辩称高*起诉30万元货款是超过了银行货款四倍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因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在支付价款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约定,属于合同中的惩罚性违约金,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帝**公司以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进行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帝**公司辩称承诺书、欠条公章是伪造的问题,因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为此依法采信高*提供的证据,并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帝**公司以自己并非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货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帝**公司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所持欠款的依据为“承诺”和“欠条”,两份书证上加盖的印章虚假,一审法院未依职权查证核实就予以认定,不合法,请求二审对此核实查证或由上诉人依法申请鉴定;被上诉人供货106万元,上诉人已支付110万元,已多支付4万元。一审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货款30万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高*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高*分两次向帝豪建筑公司送货金额为106万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分两次供货后,上诉人向其出具“承诺书”及“欠条”,“承诺书”上加盖了帝豪建筑公司公章,“欠条”上加盖了帝豪建筑公司巴中市山水悦城项目部印章,上诉人虽对两份书证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二审指定期限内提交有效的鉴定申请,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关于“承诺书”及“欠条”印章虚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承诺书”及“欠条”的内容来看,均表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承诺支付利息,且对利率标准作了约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虽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不支付货款而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即为资金利息损失,故利率标准应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执行。但本案的前述“承诺书”和“欠条”对利率标准为月利率5%的约定,已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依法予以调减为:以供货本金10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6个月至1年期基准利率的4倍,从第一、二次供货之日起分别算至2014年6月19日,案涉所欠货款本息合计金额为1,294,429.90元;上诉人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10万元,按照先息后本原则予以扣减后,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货款197,065.90元及2014年6月19日后的利息。原审以“欠条”所载金额进行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为:南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高*支付货款197,065.90元及利息,利息以197,065.9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6月20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债务人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高*负担1,400元,南充**有限公司负担1,500。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高*负担2,900元,南充**有限公司负担1,5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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