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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李**、曾某某、张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曾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都燕果、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招嫖的方式将“小*”约到华阳镇滨治酒店,准备“招待”其朋友被告人李**,但“小*”在收取了1600元嫖资后便逃离,吴某某因此心生怨恨。同日晚饭,吴某某与李**、“寇肖”(音)、“江娃”提起此事,“寇肖”遂用自己的账户通过与“小*”相同的微信号找了2名小姐,企图通过他们找到“小*”,迫使其还钱,并约在成都市武侯区的酒店见面。随后,吴某某又邀约了曾某某、张某某前往成都带人,“寇肖”又召集了自己的两个兄弟,该8人分别驾驶川A***03号黑色大众CC轿车、川AZT304号白色起亚K3轿车及川AXT014号蓝色长安奥拓轿车前往成都市武侯区置信路汉密尔顿酒店。吴某某登记入住酒店327号房间后,向其余人员交代了等卖淫女来后将其绑走的安排。

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缪某某相约来到酒店327房间,李某某、“江*”按照吴某某的吩咐,以不满意为由拒绝嫖娼,二女遂乘坐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渝F***25号白色雪佛兰迈锐宝轿车离开。当车行驶至置信路路口时,被在酒店门外等候的吴某某等人驾车截停。吴某某等人将陈某某拖下车进行殴打,后将陈某某反绑押上吴某某乘坐的大众CC轿车,用手铐将周某某、缪某某铐住押上曾某某驾驶的起亚K3轿车后强行带离,同时将陈某某的雪佛兰迈锐宝轿车一并开走。

3月10日凌晨4时许,将3名被害人带至正兴镇一偏僻的居民楼房间内以后,吴某某、“寇*”及其手下,以被害人与“小*”是同伙为由,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要求被害人找出“小*”赔钱。在3名被害人解释自己与“小*”不认识后,吴某某等人仍然威胁每人必须缴纳1万元现金才能离开,否则就要将陈某某的雪佛兰轿车卖掉。3名被害人被迫答应给钱后,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分别打电话给家人编造借口要求汇款。

3月10日上午,在3名被害人已经与家人谈妥、等待汇款后,吴某某安排所有人员到华阳吃饭准备等钱到帐后取钱,并且亲自驾驶陈某某的雪佛兰轿车将3名被害人带至华阳。午饭后,吴某某安排李某某、张某某将3名被害人带至滨治酒店1210号房间等候,自己驾驶该车离开。同日17时许,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滨治酒店1210号房间将3名被害人解救,并在该房间内将李某某以及随后到场的张某某抓获。3月13日,陈某某接到电话后,在民警陪同下在地铁大厦停车场找到自己的雪佛兰轿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曾某某、张某某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后,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李**、曾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吴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具有未遂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坦白供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送被害人回酒店休息不是犯罪行为的延续,其间被害人有人身自由携带手机并报警,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曾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开车)系从犯,又具有未遂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坦白供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未遂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李**、曾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宾客住宿登记表,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李**、曾某某、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曾某某、张某某处理纠纷时不理智,而在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后,以暴力、胁迫的方法试图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被告人李**、曾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李**、曾某某、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具有未遂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系初犯,认罪悔罪,坦白供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送被害人回酒店休息不是犯罪行为的延续,其间被害人有人身自由携带手机并报警,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开车)系从犯,又具有未遂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坦白供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未遂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李**、曾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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