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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与毛*、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诉被告毛*、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兴德诉称,三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15年4月21日被告毛**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2个月,因时间关系毛**没有到现场,由其儿子毛*、妻子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与被告毛**系夫妻,被告毛*系李**与毛**之子,被告毛*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毛**并不知情,且被告毛*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不是250000元,而是220000元。2015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家中,被告李**、毛**才知道借款之事。被告毛*、李**向原告出具250000元的借条是加上30000元利息的金额,被告李**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250000元,但现因无钱偿还,只有等被告的工程款收回后再支付原告。

被告毛*、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被告毛志文系夫妻关系,被告毛*系李**、毛志文之子。2014年12月被告毛*以发工资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2个月还款。被告毛*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即到其家中找到被告毛*、李**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4月21日被告毛*、李**同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被告毛*、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即本金220000元加利息3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此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出的借条一张,被告举出的由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被告毛*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金额为220000元,原告认可其金额为220000元,被告毛*对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毛*、李**于2015年4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就借款达成了新的合意,被告毛*、李**认可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并由李**与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故被告李**、毛*应当承担250000元的偿还责任。因被告毛**未向原告借款,虽然被告毛**与李**系夫妻,但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已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代**借款2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毛*、李**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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