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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茂诉被告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茂诉称,2015年6月3日6时20分许,被告徐**驾驶川A***S0号车由天府新区方向往籍田镇方向行驶至天府新区正兴镇秦皇苑小区路段外时与行人原告杨*茂发生碰撞,致原告杨*茂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茂、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茂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原告杨*茂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348.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后自己已为原告杨**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6时20分许,被告徐**驾驶川A***S0号车由天府新区方向往籍田镇方向行驶至天府新区正兴镇秦皇苑小区路段外时与行人原告杨**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S0号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杨**右侧内踝骨折于2015年6月3日至19日在四川**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7140.1元。其中被告徐**垫付医疗费2000元,剩余部分为原告杨**自己垫付。2015年9月17日原告杨**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伤残。原告杨**户籍登记地址为四川省双流县正兴镇田家寺村1组,该组已经于2009年8月24日因修建南湖项目拆迁。

以上事实有杨**户口簿复印件;徐**驾驶证复印件;四川**总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天府新区正兴街道田家**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拆迁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杨**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和行人相撞同等责任,因此原告杨**与被告徐**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4:6。被告徐**所有的川A***S0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持。”故被告徐**应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714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

3.护理费2760元(16天×60元/天+30天×60元/天)。本院认可医嘱的严格卧床4周为院外护理期间。

4.残疾赔偿金32183元(24381元/年×12年×11%)。

5.精神抚慰金2000元。

6.交通费酌定300元。

7.鉴定费1300元。

8.后续医疗费6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2163元。其中被告徐**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47243元,剩余部分再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952元,扣除被告徐**已先行垫付的2000元,被告徐**还应赔偿原告杨**541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赔偿款541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杨**承担282元,被告徐**承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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