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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都江堰**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都江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27日,金**司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审理期限从反诉受理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的委托代理人张**、侯**,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案件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谢*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自交房后1年内为原告办结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约定之办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约定的办证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履行办证义务,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取得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应当向原告按日支付全部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76033.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金**司辩称:一、金**司已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交房当日向金**司缴纳办证费及其相关的办证资料,而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交纳了维修基金、登记费2865元,于2013年9月30日补交契税17764元,于2014年4月24日补交税费100元,因此相关延期办证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对于办理初始登记逾期是由于地震因素,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三、原告签名同意以物管费减免折抵地震及施工期间因各种因素造成的逾期办证等违约损失,故被告代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在违约金中予以全额抵扣;四、对于约定的转移登记时间双方有异议,本诉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之次日起延期一年为约定办理转移登记的时间,而本诉被告主张应该以实际交房日期届满之次日起延期一年为约定办理转移登记的时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金**司诉称:2008年4月1日,金**司与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谢*应在与金**司办理交房手续时,按当时规定的标准及商品房价款预交应当由谢*承担的契税房屋产权登记费、土地登记费、产权证书工本费、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由于地震等不可抗逆因素的影响,金**司在克服障碍后,于2009年1月10日依照国家政策规定按时进行了交接房屋的登报通知,但是谢*怠于履行接房的各项义务,致使金**司无法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依照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一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二条第九款的规定,谢*应向金**司承担上诉两项违约金。谢*应按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即2008年10月30日前交清契税、印花税、登记费等费用共计17965.4元,故应依约每日向金**司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共计104298元;谢*应按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即2008年10月30日前交清维修基金2764.08元,而实际交清维修基金的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因此,谢*应依约每日向金**司支付应交维修基金金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共计352元。故诉请判令:1、谢*支付金**司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契税的违约金104298元,未按约定支付维修基金的违约金352元,合计金额10465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谢*辩称:虽然合同约定了交房时交清契税等相关规定,但交房时交税金额不确定,且购房户存在不同程度未交或缓交资料及契税等费用的事实是由于金**司未通知购房户,故过错不在购房户。另,关于应交纳契税及维修基金等费用的时间起算点,本诉原告主张以登报交房时间即2009年1月10日起算,而本诉被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起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谢*与被**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42576),约定谢*购买金**司销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881)的位于都江堰市胥家镇羊叉村天源佐岸号住宅,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582673元。合同同时约定如下:第十条、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第十四条、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基金、契税、物业服务费用、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属买受人承担的费用,并在接收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第十九条、(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0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逾期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日内向买受人支付;(二)转移登记: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

二、另,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2.9、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交付商品房之日按政府相关规定向出卖人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买受人逾期交纳的,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日起,每延迟一日,买受人应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4.2、为能及时、统一办理产权证书,买受人应在与出卖人办理交房手续时,按当时规定的标准及商品房价款预交应当由买受人承担的契税、房屋产权登记费、土地登记费、产权证书工本费、印花税、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若实际缴费时标准或商品房价款发生变化,则多退少补。买受人未按前述规定缴费的,产权证延误办理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4.3、买受人须全力配合办证事宜,并按4.2款规定向出卖人支付按政府规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的办理房屋分户所有权证所需各种税、费并提交相关资料,如买受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出卖人支付上述费用并提交相关资料的,办理房屋分户所有权证及分户国土使用权证的时间相应顺延,买受人应每日向出卖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总购房款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

三、2009年9月20日,金**司向谢*交付了房屋。案涉房屋于2012年12月26日取得初始登记,于2013年5月30日取得分户房屋所有权证书(转移登记证)。谢*应向金**司交纳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登记费、抵押费共计20729.49元(其中维修基金2764.08元)。谢*实际于2009年9月18日交纳了维修基金、登记费共计2865元,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4月24日交清了契税等费用。由于5.12地震不良因素的影响,双方均同意其办证期限顺延210天进行计算。另,原告签名同意金**司为其减免物管费1843元折抵地震及施工期间因各种因素对其造成的逾期办证等违约损失。谢*已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2008年12月30日,被告金**司在《都江堰快报》刊登《交房公告》,载明都江堰市天源·佐岸楼盘,自2009年1月10日起开始交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收据,《都江堰快报》公告,交房程序表,房屋初始产权证,天源佐岸业主应交、实交税费清单及相关缴款凭证,申请,基础数据表,契税、印花税、登记费、抵押费及维修基金的违约金计算表格,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与金**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金**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谢*关于金**司向其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违约金76033.22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是金**司关于谢*向其支付逾期交纳契税、维修基金的违约金104650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争议焦**,关于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金**司应当在2009年10月30日前取得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金**司实际于2012年12月26日完成初始登记,因此金**司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金**司请求法院对其违约金进行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金**司应当在2009年10月30日前取得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而其实际于2012年12月26日完成初始登记,考虑到双方同意扣除因地震因素而顺延的办证期限210天,加之原告签名同意金**司为其减免物管费1843元折抵地震及施工期间因各种因素对其造成的逾期办证等违约损失,以及其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谢*未就造成损失举证证明,故本院综合金**司的违约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裁定其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金为6517元。关于逾期办理转移登记违约金的问题,因谢*向金**司出具申请,申请由其自己交纳契税,而谢*于2009年9月18日交纳了维修基金、登记费共计2865元,于2013年9月30日交清了契税等费用。故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买受人应在与出卖人办理交房手续时交纳契税等相关费用,否则相关产权证延误办理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之规定,谢*未能办理转移登记的责任系由其未依约交纳契税等税费造成,依据合同约定延误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其关于金**司支付逾期办理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谢*关于金**司向其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违约金76033.22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买受人应当在与出卖人办理交房手续时交纳契税、专项维修资金等办证所需的各种税、费并提交相关资料,买受人未按约定交纳办证费用并提交资料的,出卖人办理权属证明的时间相应顺延,产权证延误办理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同时买受人应依约每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维修基金金额的万分之四作为逾期支付维修基金的违约金,每日向出卖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总购房款的万分之一作为逾期支付维修基金以外的相关税、费的违约金。即在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过程中,原告与金**司均负有相应的义务,原告提交资料和税费的义务较金**司的义务属于先义务,而在原告未能履行完毕其义务时,金**司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金**司于2009年9月20日向谢*交付房屋,谢*实际于2009年9月18日交纳了维修基金、登记费共计2865元,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4月24日交清了契税等费用,较2009年9月20日交房时即交清相关契税的时间已经逾期,依据合同约定,谢*应依约向金**司支付逾期交纳契税等的违约金。另,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了逾期提交办证资料及逾期缴纳契税的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应当与守约方受到的损失相当。由于本院已经对金**司承担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减,鉴于金**司未就造成损失举证证明,本院结合买受人就此违约的过错程度和衡平双方利益因素,将双方约定的逾期缴纳税费所承担的违约金酌情予以调减,谢*应向金**司支付违约金为3850元。故金**司关于谢*向其支付逾期交纳契税、维修基金的违约金10465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都江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谢*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金6517元;

二、反诉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都江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缴纳契税等违约金385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都江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以上费用合计2897元,由谢*承担1397元,都江堰**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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